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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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家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初某日晚間7、8時許,在其宜蘭縣宜蘭市縣○○街○○號4樓之5居處,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未成年之楊○○(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雖係就販賣毒品之買受毒品者指證所為解釋,然轉讓毒品之受讓者之指證,亦有相同情形,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
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88頁至第95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3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11頁,下稱106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證人即少年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6頁至第50頁,偵卷第13頁,106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以及照片10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拿K菸給楊○○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少年楊○○於警詢時證稱:於上揭時、地,被告有提供愷他命給甲○○,甲○○摻在3根香菸裡,並拿1根給伊,但伊該次沒有吸食,該次吸食的是 謝志信 拿給伊的等語(見警卷第46頁至第50頁),然於偵訊時則證述:被告有在上開時、地拿K菸給甲○○,甲○○拿2跟K菸給伊施用,當時被告在場,是甲○○跟伊說K菸是被告給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跟甲○○在房間,甲○○把K菸拿到客廳給伊的時候,是直接給伊,沒有跟伊說K菸是哪裡來的,但因為甲○○是從被告房間出來,所以知道是被告給甲○○的,伊認為K菸是甲○○要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細繹證人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內容,對於K菸究屬何人所有、係被告或甲○○所提供、提供幾支等重要情節,說法前後不一,其憑信性已堪質疑,且證人楊○○之證述,均未見有何被告主動提供K菸之情,顯見證人楊○○於警詢及偵查時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愷他命一事,僅係其見證人甲○○自被告房間走出時拿有
K菸後之推論,誠難憑此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則證人楊○○先前指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一節,是否可採,尚難謂為無疑。此外,揆諸前揭判例、判決要旨,證人楊○○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二)而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給 伊愷 他命粉末,伊摻在3根香菸裡,並拿1根給證人楊○○施用等語,復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K菸給伊,伊再拿給證人楊○○,被告係無償提供伊及證人楊○○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5頁),惟觀諸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僅提及其有自被告處取得愷他命,並未敘及被告確實有起訴書所載時、地,無償提供愷他命給證人楊○○之情,應難作為證人楊○○前揭指證之補強證據。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陳:伊在伊轉讓愷他命之另案偵查中所述為真實,上揭時、地,是伊在被告住處拿K菸給證人楊○○施用,被告不知道伊把K菸交給證人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則尚難排除證人楊○○於前揭時、地所取得之愷他命係自證人甲○○處無償轉讓所得。從而,本件證人楊○○、甲○○之證詞,均無從佐證被告有何無償轉讓愷他命與證人楊○○等情屬實。
(三)又稽之證人甲○○另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楊○○之案件,證人甲○○於106年5月初某日晚間7、8時許,在被告前揭宜蘭縣宜蘭市縣○○街○○號4樓之5居處,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與證人楊○○施用1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8號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證人甲○○於該案偵查中即自承有該犯行(見106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11頁),則該犯罪時、地既與本案相同,自無可能證人楊○○該次所施用之愷他命又係被告所轉讓,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證人楊○○之證詞前後反覆,公訴人又無提出具相當關聯性之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人楊○○證言內容之真實性,則證人楊○○之證述,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本件既尚未達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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