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張金葉 不提過失傷害告訴)」更正記載為:「(張金葉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補充更正記載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犯後承認酒後駕車發生事故,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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