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母,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8日起因發生車禍,頭部外傷、顱內蜘蛛膜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由相對人之另一名子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林俊媛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並無任何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躺於病床上,肢體活動受限,無法行走,需鼻胃管及尿布處理進食及如廁需求,近四個月來社交職業功能嚴重退化,其記憶力、執行功能、自我照顧能力、計算力、判斷力均明顯障礙,在簡單及複雜事務均需他人從旁協助,難以完全獨立生活,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明顯障礙,需執行監護宣告之必要,鑑定判斷:受鑑定人有心智精神上之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99年9月10日彰醫精字第0990006798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關係人乙○○、 郭金蘭 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次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雖請求由其擔任監護人,而由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乙○○、郭金蘭原以書面同意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查,依卷附戶籍謄本,聲請人甲○○平時居住於台北縣,而相對人及乙○○之戶籍均在彰化縣彰化巿,而乙○○鑑定時表示受監護宣告人平時都由其就近照顧,其與相對人之住所騎車約1分半而已,相對人住院之事亦由其處理,伊已退休,聲請人僅下來看過相對人2次,本件鑑定亦是由其到場擔任代理人,故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而關係人郭金蘭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其住在嘉義,改稱同意由乙○○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聲請人平時居住台北,相對人則在彰化,不能就近照顧相對人,在監護上有所不便,而乙○○既與相對人同住在彰化巿,相對人平時亦均由乙○○在照顧,故由乙○○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為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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