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王崇志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所為110年馬交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崇志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崇志於民國110年8月17日22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友人吳○○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8日)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其沿澎湖縣馬公市光復路北向南方向行駛時,不慎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與 李仁德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仁德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前胸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時42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凌晨警詢中及於同日上午偵查中之自白、同車乘客吳○○於同日凌晨警詢中之陳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據。上訴意旨則以:當天酒後駕車的人是吳○○,被告並無酒後駕車,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警詢、偵查中固表示伊有酒後駕車犯行,然被告嗣已上訴否認。經本院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2號偵查卷宗,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9時45分許又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向員警表示案發時並非由伊駕駛,吳○○亦於同日20時25分許向員警表示案發時係由伊駕駛等情,而案發時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受傷之機車騎士李仁德另於110年8月19日警詢時陳述:車禍發生後,是身著白色衣服的吳○○先從駕駛座出來跟伊對話的等語,有上開人等之警詢筆錄附於該卷卷宗可稽。且由該卷卷內所附警方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方密錄器翻拍畫面、監視器截圖放大畫面、店家監視器與密錄器比對畫面、監視器截圖中駕駛人與附載人下車畫面等件,亦可見車禍發生後自駕駛座下車者確為上衣顏色較淺之吳○○。另吳○○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一節,亦經該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42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685號處分書處分駁回,亦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於該卷可稽。是以案發時酒後駕車之人為吳○○,而非被告一節,應堪認定。
(二)至於卷附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均僅能證明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無從證明當時係由被告駕駛車輛。
(三)綜上所述,原聲請意旨所憑之依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另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因被告既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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