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俞辰選任辯護人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俞辰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桃園市○○區○○街0號前」應予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0號前」;同欄一第6行所載之「桃園市○○區○○街0號前」應予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號前」,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俞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林俞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 黃香琪 之財
物,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亦非鉅,而被害人又已領回遭竊之財物,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仍表明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足認態度良好,而被害人亦表明沒有要提告,也沒有要追究被告之責任,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罪,正視其行為之不當,又表明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鑰匙、安全帽,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害人已全數領回前開財物,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5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223號被告林俞辰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俞辰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黃香琪所有、停放在該處且插有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上安全帽得逞,隨即騎車攜之離去。嗣黃香琪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上址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警方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查獲林俞辰,並扣得上開機車(含車鑰匙)及安全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俞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被害人黃香琪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六)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領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瑞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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