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志勇被告郭德勝被告黃志成被告黃文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志勇、郭德勝、黃志成、黃文俊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條、骰盅壹個、賭資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於民國104年2月15日15時20分為警查獲時前之某時起至同日15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04年2月15日15時20分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某時起至同日15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乃屬行為犯,僅須行為人著手實行賭博行為即已成立,並不以一定輸贏之結果發生為必要。查依警方拍攝之查獲現場照片,賭桌上麻將牌凌亂擺放,顯見該次賭局即已開始進行,則不論是否已有輸贏,被告尤志勇、郭德勝、黃志成、黃文俊4人之賭博行為即屬已著手實行;故核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賭博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尤志勇、郭德勝、黃志成、黃文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確有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等所為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衡以被告郭德勝已十餘年未犯賭博案件,其餘被告3人則無賭博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暨考量被告4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渠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具即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條、骰盅1個、賭資新臺幣6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黃文俊供承甚明(請參見警卷第16頁),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