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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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與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且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又其酒後駕駛尚未肇事傷人,造成之損害非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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