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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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至二時內某時,在莊志明(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位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七十四巷四號二樓租屋處,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瓶(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0號卷第一七二頁)。又扣案之毒品半顆(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七0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本院卷可參。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參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五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二種從刑;至於行政刑罰及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皆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兩者區別之標準,在於所生法律效果之不同,行政刑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科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若非以刑法上之刑名處罰者,即為行政秩序罰,如拘留、罰鍰、勒令歇業、沒入等;行政刑罰既以刑法上之刑名作為制裁之方法,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本質上屬於刑罰,故行政法上有刑罰之規定者,應屬特別刑法之範圍;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而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另扣案之毒品一瓶,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份,固有上述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本院卷可參,惟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由本院為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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