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俊傑於民國100年7月7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7之1號汽車維修廠前,與 陳旗信 因細故發生爭執,張俊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旗信之身體,致陳旗信受有左背瘀傷及右手背破皮瘀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旗信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 仁厚 診所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於上記時、地除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外,尚持鐵條毆擊告訴人。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指稱 渠有 遭被告持鐵條毆擊之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有拿起鐵條,但未打到告訴人即被搶走,實際上係以拳腳毆打告訴人等語。觀諸卷附仁厚診所驗傷診斷書,僅載明告訴人受有「左背瘀傷」之傷害,並無遭器物毆擊之挫傷傷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持器物毆擊告訴人,是告訴人前開單一指訴尚難採認,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渠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終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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