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楊嘉惠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 律師
王泰翔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4、55號、104年度聲戒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4年7月17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有理由,爰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強制戒治之期間為6月以上1年以下,對於受戒治處分之行為人而言,影響其人身自由甚鉅,實與刑罰無異,固應尊重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結果之專業性,然對於其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認定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理由是否正當,自應憑證據認定之。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評分為76分,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查:
1.以毒品相關犯罪司法紀錄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容非允當: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2筆,本項得分為20分,抗告人固然曾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2755號、85年度易字第7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6月,然上開前科紀錄均與本次施用毒品行為相隔長達10年(本院按:應為20年之誤),如何認定抗告人本次施用行為之遠因?又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將毒品前科紀錄列入評估標準,流於形式,且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經觀察勒戒「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因其前次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就再犯之施用毒品行為,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立法者既認同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後,五年內若未再犯,其先前之毒癮已被遮斷,即不能認為先前已被遮斷之毒癮,仍將其毒品犯罪前科作為評斷施用毒品之依據,顯然背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苟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曾因有施用毒品犯罪紀錄六筆,其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無論其在勒戒處所之表現狀況,至少為61分起跳(6筆毒品紀錄共60分、臨床綜合評估1分),豈非在觀察勒戒處分後,一概施予強制戒治處分?此與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制度所欲建立「客觀、具體、統一標準判斷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目的相違。爰請剔除本項得分20分。
2.本件無從判斷抗告人有多重毒品濫用行為及合法物質濫用行為:有關物質使用行為一項,多重毒品濫用欄勾選「有」,並註明「大麻、安、Heroin」,即受處分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等三種毒品,惟查,依本件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表及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知,含本次觀察勒戒行為,抗告人曾有3次施用毒品行為,均為安非他命案件,其入所前尿液毒品檢驗亦僅呈現「一種毒品反應」,無從得知抗告人有第二種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故依卷內資料,僅能得知抗告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證據顯示抗告人有施用大麻及海洛因之相關病史,亦不能瞭解抗告人有食用菸、酒、檳榔而產生成癮症狀,殊難證明抗告人有「多重毒品濫用」、「菸、酒、檳榔濫用」,至於食用菸、酒、檳榔用與繼續施用毒品之關聯性為何及高低如何,俱無從得知,自不能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爰請多重毒品濫用(10分)、合法物質濫用(6分)剔除。
3.以「疑似」B群人格疾患及臨床綜合評估結果為「偏重」,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似有理由不備:本件經精神專科醫師評估抗告人「疑似B群人格疾患」給予5分,及CGI指數為偏重,給予5分。惟查,臨床綜合評估乃用於評定臨床者對於患者疾病嚴重程度之主觀意見形成,不同評定者可能形成不同意見,顯不符合審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須有之「客觀統一標準」(聲證2,臨床綜合評估相關文獻),臨床綜合評估結果,無非係作為判斷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有無精神疾病共病之依據,乃認定受處分人有無精神疾病之意見形成,然精神疾病共病已作為判斷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指標之一,再將臨床綜合評估結果列入計分,顯有重複評價之問題。次查,所謂人格疾患即人格違常,經研究者將患者類型區分為「A型-冷淡及自我中心」、「B型-戲劇化、情緒起伏,尋求關注及經常有人際衝突」、「C型-緊張焦慮」三者,並可再細分為數種亞類型(聲證3,人格疾患相關衛生教育文章),準此,判斷抗告人疑似有B群人格疾患之依據為何?若經由不同醫師判斷,有無可能產生不同主觀意見結果?抗告人屬B群人格疾患中何種亞類型?對於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為何?診斷抗告人疑似有精神疾病之結果,未經敘明該精神疾患具體症狀、與繼續施用毒品有何關聯性,自屬理由不備,且對於診斷過程所使用之CGI量表,作為評分之依據,顯有雙重評價之問題,亦屬不當。爰請將精神疾病共病一欄,疑似B群人格疾患(5分)及臨床綜合評估一欄,偏重(5分)均予剔除。
4.評量結果將家管與無業等同視之,乃歧視家庭婦女行為,無從作為認定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基礎: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固然將無業份子視為潛在性社會危害,而推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給予5分之評分,然則,此種推論在失業率居高不下、景氣不佳之社會大環境下,已難妥當,以就業情況作為評估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純屬臆測或擬制方法,難謂正當,且將家庭婦女即家管人評價為無業者,更有違反平等原則,亦非允當。爰請將工作一項中,無業(5分)剔除。
5.爰此,若將上揭不當之量表計分項目共計46分予以剔除,抗告人之得分僅30分,應屬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再者,抗告人家中尚有兩名未滿十二歲子女無人照顧,抗告人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精神障礙),爰請法院能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再一次機會,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應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於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故受觀察、勒戒人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依其專業而為判斷。
四、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卷附法務部頒之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評估標準,乃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計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無」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無違規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大麻、安、Heroin」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菸、酒、檳榔」計6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6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B群人格疾患」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0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3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有」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⒋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6分(靜態因子共計66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4年7月17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卷)。上開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定項目及配分,均有其客觀之評分標準,分別由勒戒處所內之輔導員、管理員及專業醫師等人,本於其職責、經驗及專業知識,依抗告人各項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之整體得分,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核並無不當之情事。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固曾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6月,然上開前科紀錄均與本次施用毒品行為相隔長達10年(本院按:應為20年之誤),對於「五年後再犯」之施用行為,因前次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而將該毒品前科紀錄作為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顯然背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云云。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其立法目的乃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爰採取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以期受刑人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而享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其重點在於「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規範目的本有不同,非謂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因先前之行為人之毒癮紀錄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遮斷,即不能以該毒品前科紀錄作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況施用毒品前科,反應抗告人沾染毒品程度及戒斷決心,不能予以漠視,且僅作為加計分數選項之一,抗告意旨質疑此項判斷標準認應予以剔除不計分云云,尚屬無據。
(三)抗告人另執前開抗告意旨㈠⒉⒊⒋各節指摘本件評估不當云云。惟查,上述評估部分,係醫師、管理員參考個案自陳及個案所有其它相關資料,包括於問診治療活動、資料收集時所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態、病識感、就醫意願等,並依抗告人個人之物質使用行為、方式、年數等各項因子,本於其職責、專業知識及經驗,為綜合評估,依現有卷證觀察,尚難認為評估之醫師或管理員有何擅斷或濫權之情事,核與法務部所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相符,難認此部分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至抗告意旨所陳其家中尚有子女待照顧、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精神障礙)乙節,縱無不實,核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行為人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應考量之因素,尚不得執為抗告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核閱相關卷證資料,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依前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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