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友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呂理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499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芳友於民國103年
6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仍以舊制稱)龍南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龍南路與洪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王萬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呂芳友駕駛其上開車輛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二車發生碰撞,致王萬權受有腦震盪,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嗣呂芳友經送往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醫院時,呂芳友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審判。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萬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