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伶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伶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面額新臺幣壹佰元之紙鈔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伶綺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梁偉銘 」、「 蘇廷瀚 」、「George」、「 陳偉豪 」、「 劉梓翔 」、「 葉秀蘭 」、「 陳錦川 」、「 吳正陽 」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委由王伶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該集團之分工方式係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吳正陽」之名義,向 林秀瑛 佯稱:可透過「1K」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秀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欲再向林秀瑛詐騙0000000元,林秀瑛遂與警方配合,向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25日1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面交0000000元用予投資虛擬貨幣。嗣該犯罪集團之暱稱「陳偉豪」之成員,透過LINE、telegram等通訊軟體,指示王伶綺於上開時、地與林秀瑛見面,林秀瑛於同日12時1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示面額100元紙鈔之截圖畫面予王伶綺比對鈔票編號為WE990134LY無誤,林秀瑛確認王伶綺為面交取款之人後,王伶綺欲向林秀瑛取得0000000元之詐騙款項時,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王伶綺所有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面額100元之紙鈔1張及現金4000元等物。
二、案經林秀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伶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告訴人與「吳正陽」、「1k」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照片、扣押物照片以及被告與暱稱「 蘇廷翰 」、「陳偉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面額100元之紙鈔1張及現金4000元等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梁偉銘」、「蘇廷瀚」、「George」、「陳偉豪」、「劉梓翔」、「葉秀蘭」、「陳錦川」、「吳正陽」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一以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業已報警,被告當場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職謀利,心存僥倖,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始未受實際損失;另考量其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然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欲收取之款項金額,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在集團中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承擔較高查獲風險之涉案情節,暨其參與程度、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等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面額100元之紙鈔1張等物,均係供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4000元,為詐欺集團成員另案交給被告之犯罪所得剩下之金額,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