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6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6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秀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秀枝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
帳合計新臺幣12221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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