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勇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勇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勇誠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尊親屬│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傷害│├───────┼─────────┼─────────┼─────────┤│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55日│拘役25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10日│103年5月17日│102年6月16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22│103年度偵字第1878│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號│0號│292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4號│104年度交訴字第52│104年度簡上字第39││事│││號│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10日│105年3月11日│105年7月2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4號│104年度交訴字第52│104年度簡上字第39││判│││號│1號││決├────┼─────────┼─────────┼─────────┤││判決確定│105年2月19日│105年4月7日│105年7月29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2142號│察署105年度執字第│││(編號1、2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12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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