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牌柒拾柒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進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晚上9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鐵皮屋門口僱攬生意,見男客 陳坤祥 至該處欲找小姐從事性交易,乃媒介成年女子 高菡 均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與陳坤祥從事性交易,經陳坤祥同意後, 高菡均 帶同陳坤祥至該鐵皮屋內第三間房完成性交易,由高菡均向陳坤祥收取1,200元。高菡均原應將該款項全數交予劉進銀,由劉進銀先交付高菡均藍色塑膠牌1張,再依其等約定之結算方式,以高菡均當日取得之塑膠牌總數進行結算,每張塑膠牌由劉進銀抽得400元。 嗣高菡 均未及將款項交予劉進銀,即為警當場查獲。
㈡、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在上址鐵皮屋門口,見喬裝男客之員警 林煥庭 路過,乃主動招攬林煥庭進入,媒介成年女子 黃香藍 以1,000元之代價與林煥庭從事性交易,經林煥庭佯以同意。黃香藍原應於完成性交易後,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劉進銀,由劉進銀先交付黃香藍黃色塑膠牌1張,再依其等約定之結算方式,以黃香藍當日取得之塑膠牌總數進行結算,每張塑膠牌由劉進銀抽得300元。嗣黃香藍帶同林煥庭至該鐵皮屋內第一間房,褪去衣物欲進行性交易時,林煥庭當場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員警入內,同時在第三間房查獲高菡均與陳坤祥,並在該鐵皮屋內扣得塑膠牌77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劉進銀固曾爭執證人高菡均、黃香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正面),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坤祥於警詢中、證人林煥庭、高菡均、黃香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並有塑膠牌77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行為人是否有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分別媒介高菡均、黃香藍從事性交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對社會風氣之危害非輕,仍為圖一己私利,罔顧法令而為前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扣案之塑膠牌77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3.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其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反面),至於其內SIM卡1張,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同上卷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證人高菡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完成性交易後,尚未將性交易所得交予被告,即遭查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正面);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證人黃香藍則係尚未進行性交易即遭喬裝員警查獲,是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