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2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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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20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
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24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同
意以貴行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本件信用卡核准使用之分支機構所
在地埔墘分行,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核
發國際信用卡乙張,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約定每月
消費帳款應於所訂繳款日繳納,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帳款,
原告得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約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7)加
付遲延利息,暨按下列方式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至94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尚欠消費款126,114元及其中123,656元自95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加付遲延利息,暨按上開方式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
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線作業通用查
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證物影本各一件為證。
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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