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26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26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5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被告得於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內
,以向其請領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在其開設之無摺存款
帳戶內陸續取款或以轉帳方式循環支借款項,融資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融資本息,迄尚欠本金275,235元、利息8,570元及違
約金414元,合計284,817元,屢經催告,均不置理。爰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4,817元,及其中275,824元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817元,及
其中275,824元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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