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壹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9號、第170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壹仁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壹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至63頁、第6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鄭壹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鄭景文 間之債務糾紛,竟持剪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危害他人行動自由法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表示:與被告再私下談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第6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①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第10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確定在案;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1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上開案件緩刑均尚未期滿,其刑之宣告依法尚不生失其效力之效果,是本案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剪刀1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乃證人 柳欣瑋 所有,置於證人柳欣瑋辦公室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3紙,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然業經交予證人 陳世源 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9號第17073號
被告鄭壹仁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壹仁因與鄭景文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手持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徒手掐捏鄭景文脖子,向鄭景文恫稱:因鄭景文在外亂講話,而需將債務提高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要劃傷鄭景文臉部及將耳朵剪下,若未還錢會連累到家人,抓到鄭景文會送去柬埔寨等語,限制鄭景文離開現場,而剝奪鄭景文之行動自由,再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鄭景文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予不知情之陳世源(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要求鄭景文向親屬、友人借錢,經鄭景文不斷向鄭壹仁哀求,鄭壹仁同意改以持剪刀剪斷鄭景文部分頭髮,鄭景文始得離去。嗣鄭景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壹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因告訴人鄭景文積欠被告本金18萬元、利息2萬元款項,而於112年11月4日凌晨,在上址取得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8萬元之本票3張,其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經他人通知前往上址與告訴人討論債務,當時確有手持剪刀並為他人拍照,告訴人並未償還其與被告、同案被告陳世源間欠款之事實。2告訴人鄭景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剪刀向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3同案被告陳世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處理與告訴人間債務,被告得知告訴人對外面之人表示「被告私生活敗壞」後,反著持剪刀朝告訴人稱「債務延緩那麼久還在外面亂說話」等語,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予告訴人選擇剪髮或聯繫告訴人家人出面處理債務,在告訴人選擇剪髮後,被告仍聯繫告訴人家人之事實。4同案被告柳欣瑋(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討論還債事宜,被告有持剪刀甩,並剪斷告訴人頭髮,及要求告訴人聯繫家人及可借錢之友人,惟未有人出面幫忙,而被告並有持告訴人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之母傳送訊息,當時有依被告指示拍攝告訴人照片之事實。5同案被告 許軒綸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同案被告陳世源向其表示告訴人案發當天遭被告剪去一搓頭髮、聯繫告訴人之母,告訴人於翌日將頭髮剃光之事實。6通訊軟體LINE群組「欠款Jz」對話紀錄1份證明同案被告柳欣瑋以暱稱「奈(圖示)」傳送被告手持剪刀朝著告訴人之照片至群組「欠款Jz」,被告則以暱稱「 小羅 」標註告訴人暱稱「JZ」並傳送「給個回覆」、「不要啥都不說」、「自己喝的酒騙的錢」、「現在又要我們來對你的父母」、「你確定要這樣搞」、「那我講真的」、「錢我可以不要了」、「我今日起開始抓你」等訊息之事實。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地址1份證明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7日1時23分53秒起至同日8時21分50秒止期間,基地台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事實。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4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3紙證明告訴人確有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3紙予同案被告陳世源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景文於前述遭拘禁時,簽署票面金額均為70萬元本票3紙交付予同案被告陳世源為主要論據,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為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一,如前開判決要旨所述,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同案被告陳世源間確有債務糾紛,於112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約10萬元,於同年9月間向同案被告陳世源借款188萬元等語,核與被告、同案被告陳世源之供述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既係因債權債務關係而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亦難謂被告索討債務行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核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朱品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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