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五日與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錦輝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向其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段(重測前為土牛口小段)七九三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三○‧九五六坪(下稱系爭土地),並因該土地地目為田,無法分割,約定於政府開放或地目變更後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陳錦輝死亡,上開七九三地號土地乃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秀櫻 、 陳秀緞 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三一九一○分之二八五三一、三一九一○分之一一四○、三一九一○分之一○八三、三一九一○分之一一五六辦妥繼承登記,且於八十五年間編定變更為住宅區,依約上訴人自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一九一○分之二八五三一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一九一○分之二八五三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陳秀櫻、陳秀緞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二人敗訴後,未據彼等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且該契約書記載之買賣標的物,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標的物亦不符。至於辦理保存登記之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苗栗縣○○鎮○○路○○號房屋登記簿謄本,則僅能證明該屋坐落之基地以及土牛口小段即為頭份段一小段,與使用執照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即為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況被上訴人為陳錦輝繼承人之一,依法與伊及陳秀櫻、陳秀緞同為連帶債務人,且於繼承時已協議分割取得該筆土地,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因混同而消滅,伊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錦輝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陳錦輝死亡後,坐落苗栗縣○○鎮○○段○○段七九三地號土地,由其及上訴人、陳秀櫻、陳秀緞按前揭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又陳錦輝於系爭土地出賣前,亦將其上建物即門牌苗栗縣○○鎮○○路○○號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辦理保存登記,以及該屋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上訴人除否認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外,其餘亦不爭執。而依據陳秀櫻、訴外人即兩造之妹 陳秀蘭 、之母 陳徐戌妹 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之陳述,以及陳秀櫻與被上訴人在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內容,並堪認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向陳錦輝買受之上開房屋基地坐落,係苗栗縣○○鎮○○段○○段○○○○號,而該地號於土地重測前為土牛口段七八之一五地號,故在重測前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土牛口段應即係重測後之頭份段一小段。且證人即代寫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代書林 吳煥坤 亦證稱:買賣雙方有親屬關係,買房屋時提及坐落之土地一併購買,因實際面積必須至現場測量,故僅記載大約面積;又因農地不能分割,故只過戶房屋。而房屋因未保存登記,故過戶時只寫門牌,未載坐落土地之地號等語,是以上訴人辯稱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標的物與系爭土地不符云云,即不足取。查房屋使用執照記載之使用面積未必與房屋坐落之基地面積相等,且被上訴人向陳錦輝所買受之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之坐落土地面積,經第一審法院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結果為○‧○一○三公頃即一○三平方公尺,與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面積三○‧九五六坪,折合為一○二‧三三平方公尺,相差僅○‧六七平方公尺,參以前述證人 林吳煥坤 之證詞,自堪認系爭土地即為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按全體繼承人在為繼承登記前,固就遺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然在為繼承登記後,均各自取得其應有部分,應屬分別共有之關係。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係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由繼承人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尚未分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故就系爭土地中之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三一九一○分之一一四○,固因權利混同而消滅,然對其他繼承人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則不生混同之問題。末查,陳錦輝出賣七九三地號土地特定部分即系爭土地時,該地號整筆土地為其單獨所有,並無共有關係存在,故陳錦輝出賣該土地自非共有物之處分,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依法對其不生效力等云,亦無可取。綜上所述,陳錦輝既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且七九三地號土地亦於八十五年間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為住宅區,已非不得分割,而上訴人又因繼承取得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一九一○分之二八五三一,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就土地之特定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先將該特定部分予以分割(分筆),始得為之。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經向地政機關詢問結果,就特定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應辦理分筆後,再移轉該特定部分所有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四頁背面、二五頁正面)。查本件係就土地之特定部分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先將該特定部分予以分割,再辦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原審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特定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前,即准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移轉該特定部分所有權登記,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正勝
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