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田文吉受刑人田鸛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字第9202號、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田文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田鸛豪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田鸛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田文吉繳納保證金並書立保證書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本院102年度刑保工字第62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受刑人田鸛豪及具保人田文吉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田鸛豪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田文吉通知送達證書2份、拘票2紙及司法警察報告書2份在卷可按,復以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再參酌受刑人於105年9月7日已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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