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31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皇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67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皇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5日晚間20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8日12時45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26頁反面),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1、39、41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與前妻離婚,家中2名小孩分別就讀幼稚園大班及小學3年級,皆係由被告照顧,而被告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房租1萬2千元,扣除支付小孩求學及家庭生活費用,每月難有剩餘,此次係因職業關係,為了提神始施用毒品,被告深感悔悟,爰請求法院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准令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戒治或以替代療法進行治療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同上偵卷第8頁反面、26頁反面),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第39、41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又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揭示明確;併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一情,亦經該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闡釋明確。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至4頁)。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且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非法院所得審酌。是被告請求能給予替代療法處分或至醫療院所戒治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㈢基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