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26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鈞儀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蔣鈞儀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採集尿液檢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足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前之104年間,亦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4(抗告書誤載為105)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同法院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強制戒治,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應為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不得再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裁定顯有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述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科處刑罰。
四、經查,被告前於㈠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7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所涉施用毒品等罪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89年8月14日以88年度重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9日執行期滿,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亦經原審法院於90年5月15日以90年度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毒抗字第1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相關裁判可稽。本件被告於105年1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在初犯及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即前述㈠所示)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前述㈡㈢所示),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非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檢察官不察,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原裁定遽予准許,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上揭說明,於法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