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續收字第10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事裁定108年度續收字第1032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張家珍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THIDO(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THIDO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受驅逐出國處分,因逾期居留多日,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因其涉及司法案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函文告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預計於108年4月10日後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又受收容人無固定住居所,已函文司法機關即將遣送,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不適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8年4月9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在案,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行政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