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5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慧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9年7月25日2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居所,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k.com),由此獲悉收購金融帳戶資料賺取金錢之訊息,即邀約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文賓 」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幾經雙方洽談後,該不詳男子陳稱乃南投地區某會計事務所人員,因協助在國外設廠之臺商以資金分流之方式達到稅務優惠目標,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供匯入資金,並允諾正職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或兼職人員日薪1,400元。而被告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將其先前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以拍照後,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予該自稱「張文賓」之某不詳男子,提供他人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自稱「張文賓」之某不詳男子復要求被告於109年7月30日邀約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貫中 」之帳號(包含以下各不詳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而被告則應允照做,並經雙方對話洽談後,要求被告靜待聯繫。又該等自稱「張文賓」、「黃貫中」之某不詳男子於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林明中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被告即依「黃貫中」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後,將領得款項悉數交付與該「黃貫中」所指定之某張姓業務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林明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7077號函暨所附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請開立,伊並有以LINE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傳送予「張文賓」,嗣並於告訴人林明中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聽從「黃貫中」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32萬8,000元交與某男子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想找工作,沒有要詐騙別人或洗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有於109年7月30日18時48分許,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張文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與「張文賓」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字第6129號卷第21、35頁);又告訴人林明中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3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32萬8,000元之款項後,於109年8月4日12時52分至55分許間,在臺中市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外將上開款項悉數交付與「黃貫中」所指定之張姓業務員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偵字第6129號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129號卷第7至9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黃貫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29號卷第11、22、43至4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詐欺犯罪,提供帳戶予他人恐涉刑責乙節亦經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常見者如以貸款、求職、投資為名義)取得帳戶帳號,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並進而令該提供帳號者提款後交付與指定詐欺集團成員之案例,於司法實務上確實越趨常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號及提款之人是否成立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既有上開受詐騙而為之可能,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提供帳號及提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自應依據證據審慎認定,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於此情形,對其幫助或共同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經查:
1.觀諸卷附被告與「張文賓」、「黃貫中」之LINE對話紀錄(按被告所提出與「張文賓」之LINE對話紀錄,上方聊天室名稱雖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惟由該對話紀錄曾出現「張文賓已收回訊息」、「張文賓離開聊天」等語,可知確係與「張文賓」間之LINE對話無訛),被告係主動於109年7月25日以LINE傳送「 劉偉民 」在臉書「大台中求職、徵才區」社團中所刊登政達公司徵才廣告之擷圖予該廣告上所載聯絡人「張文賓」,並詢問「張文賓」工作地點在何處(見偵字第6129號卷第27頁)。「張文賓」於詢問被告姓名、年齡、學歷、工作經驗、有無駕照、平日有無使用電腦等事項後,說明其係南投的會計事務所,有與臺中西區某會計事務所合作,並於講解「行政」、「前台」之工作內容後,表示其將去電臺中的會計事務所詢問尚有何職缺。嗣被告於翌日詢問有無職缺,「張文賓」答稱臺中的會計事務所沒缺人,南投的會計事務所有「金流員」之職缺,可以在臺中作業(見偵字第6129號卷第28頁),並傳送政達聯合會計事務所金流人員之工作內容、薪資簡介予被告,其中工作性質記載「事務所主要幫助一些台商在國外設廠提供稅務可享盈虧戶低等稅務優惠目前需要全台不同區域的銀行帳戶通過操作帳戶入職合作投資商從而達到稅務優惠效果為投資商節約成本我們這個主要是一些企業在國外開廠之類的,因為總公司在台灣所以有些金流需要轉回臺灣。為了能減少他們的稅收所以找我們事務所配合」等語(見偵字第6129號卷第28至29頁),被告詢問是否方便面試談談,「張文賓」答稱面試需被告親至南投一趟,如不方便面試可提交資料核對建檔,被告詢問要傳哪些資料後,「張文賓」即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存摺封面、印章、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及其他個資,並說明工作內容為資金進入後,提領現金交給公司的外務人員,且提醒被告在身分證上加上「僅供會計事務所工作使用」等文字以保障其權益(見偵字第6129號卷第30至31頁),被告即於109年7月30日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予「張文賓」建檔(見偵字第6129號卷第35頁),「張文賓」再傳送LINEID為「黃貫中」之LINE聯絡資訊給被告,稱後續會由經理安排工作(見偵字第6129號卷第36頁),待被告與「黃貫中」在LINE上聯絡時,亦可見「黃貫中」要求被告準備原子筆、螢光筆、筆記本、文件夾等文具,並開始與被告有許多語音通話,被告於109年8月4日即陸續傳送自動櫃員機領款之交易明細、領款銀行之位置資訊及回報領款狀況。嗣被告於109年8月6日傳送「冒昧請問工作不是一到五都有是嗎想說昨天怎麼沒事」等訊息予「黃貫中」,而「黃貫中」均未回復(見偵字第6129號卷第47頁)。
2.依上揭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張文賓」、「黃貫中」間之聯繫過程,確均圍繞被告為求職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及存摺封面照片、準備上班用文具用品及依指示將資金領出等事項,且「張文賓」所詢被告姓名、年齡、學歷、工作經驗、有無駕照、平日有無使用電腦等事項,均屬個人基本資料、學經歷等就業能力之範疇,與一般求職時雇主會進行查核之事項相符,佐以被告以LINE傳送予「張文賓」之證件相片,確有附上寫有「僅提供會計事務所工作使用」字樣之紙條(見偵字第6129號卷第35頁),且被告於109年8月4日12時52分至55分許間提領告訴人林明中所匯款項並交給「業務」後,同日15時22分、23分許提領告訴人甲○○所匯款項前,確有於同日13時許前往購買「黃貫中」稱上班需準備之A4文件夾,亦有其傳送予「黃貫中」之文件夾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129號卷第44、45頁),若非被告主觀上確信自己在應徵工作,應無刻意為上開行為之必要。基此,堪認被告在與「張文賓」、「黃貫中」接洽過程中,主觀上始終認為自己在應徵並從事政達會計事務所之金流員工作,是難認被告明知提供帳戶帳號及領款等行為均屬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一部分,更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集團將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等洗錢行為之預見。
3.經本院以「張文賓」及「黃貫中」等文字為檢索條件,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之結果,確有其他案件之多名被告,因有求職需求,看到臉書上有政達會計事務所徵才之訊息,遂以LINE加「張文賓」為好友,並依指示傳送帳戶存摺封面、證件之照片予「張文賓」,嗣經「張文賓」轉介加「黃貫中」為好友,「黃貫中」指示渠等準備上班用文具,嗣並指示渠等至銀行提款後交給公司業務之案件,而前開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均認尚不能排除該等案件之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之可能,而認其等罪嫌均尚有不足,而俱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7號、109年度偵字第639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110年度偵字第500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719號、109年度偵字第12953號、110年度偵字第1192號、第31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參酌(見本院易字卷第191至216頁)。而上開另案事證,皆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所聲請調查,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前開另案被告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自足使人懷疑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於近似之期間所使用之相同詐欺手法,是被告所辯為求職,乃依指示提供帳戶帳號並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付與對方等詞,確非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存摺封面照片或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時,主觀上知悉該不詳之人係以其帳戶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之款項,乃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15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涉詐欺告訴人林明中犯行,與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147號(後改分為109年度易字第858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25日2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居所,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k.com),由此獲悉收購金融帳戶資料賺取金錢之訊息,即邀約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文賓」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幾經雙方洽談後,該不詳男子陳稱乃南投地區某會計事務所人員,因協助在國外設廠之臺商以資金分流之方式達到稅務優惠目標,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供匯入資金,並允諾正職人員每月薪資3萬元或兼職人員日薪1,400元。而被告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隨即將其先前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以拍照後,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予該自稱「張文賓」之某不詳男子,提供他人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自稱「張文賓」之某不詳男子復要求被告於109年7月30日邀約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貫中」之帳號(包含以下各不詳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而被告則應允照做,並經雙方對話洽談後,要求被告靜待聯繫。又該等自稱「張文賓」、「黃貫中」之某不詳男子於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甲○○聯絡,並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告訴人甲○○匯入款項後,即指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法證明為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陸續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方式領款項而得手,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之同一案件,已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6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4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至116、11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61號卷宗核閱無訛。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及報告意旨,與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詐欺經過、被害人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等均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至為明確。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15號追加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於同年6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5日苗檢松宇110偵1115字第110901173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頁)。是公訴人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時,同一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之原因:
本件檢察官再就被告前揭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追加起訴,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按依卷附資料,被告於偵查中應係受檢察官訊問,而非檢察事務官詢問,此部分應屬誤載)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另案被告 黃瑋泠 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等為其論據,經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暨該偵查卷宗交互比對,上開追加起訴書所列之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均係原偵查卷宗內已存之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61號卷第25至2
7、51、55至59、63、67、69頁),並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至前案偵查卷內雖無追加起訴書所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然依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此證據僅係用以證明告訴人等直接或輾轉匯款至前揭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被告提領並交付他人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迭經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坦認不諱,是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尚難認為係新證據。另本案追加起訴書所列另案被告黃瑋泠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之供述(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雖與前案偵查卷宗內所附者非同時、地製作之筆錄,然觀諸另案被告黃瑋泠歷次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係證稱有將款項轉帳入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帳戶等節,自難認本案偵查卷宗內所附黃瑋泠於警詢中之證述屬新證據,又被告於前案、本案偵查期間,均一致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受利用,亦即被告始終未曾自白犯罪,本案追加起訴書僅係對前案不起訴處分所依憑之證據(即被告辯詞)重加斟酌,而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異,尚難謂為發現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公訴人於追加起訴書中復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之原因。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之同一案件既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之原因。檢察官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追加起訴,自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移送併辦、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表一:
編號施用詐術之時間施用詐術之方法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與匯入之帳戶(新臺幣)1109年8月3日以電話聯繫林明中,佯裝為總局警官,並誆稱林明中涉及洗錢案件,致使林明中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林明中108年8月4日由林明中之富邦銀行帳戶號帳戶,匯款3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2109年8月3日16時44分以電話聯繫甲○○,佯裝為甲○○之姪女,並誆稱及需借款,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甲○○109年8月4日13時22分由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匯款7萬元至另案被告黃瑋泠(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另案被告 黃瑋玲 將此7萬元匯入本案帳戶。附表二:
編號提款地點及時間金融機構帳號提領金額(新臺幣)1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109年8月4日12時43分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28萬8,000元2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109年8月4日12時50分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4萬元3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109年8月4日15時22分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5萬元4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109年8月4日15時23分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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