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6807號民事宣示筆錄

5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谷昭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68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伍仟零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
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
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
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慨括承受
。被告於92年4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
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6
月1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2,246元,及其中本金20
,550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4年7月1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
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
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第25個月起則更以年
息14.88%計算利息,截至95年6月13日止帳款尚餘232,681元
,及其中本金227,432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3年12月7日
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30萬元,按年息
5.88%計算之利息,約定共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
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
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6月13日止帳款尚
餘244,070元,及其中本金234,536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
95年6月13日止,尚餘498,997元(含信用卡款帳款金額22,2
46元、代償金額232,681元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44,070元)
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主文第2項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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