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媛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雙方於同日20時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雙方於翌(10)日20時許」,及補充被害人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翻拍相片(警卷第1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學媛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申辦門號供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
匿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本件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職業為模特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被告申辦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騙取被害人之財物,獲
得報酬1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 徐可 證述在卷,則其所得財產利益1萬5,000元,即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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