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壹伍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
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103年度毒偵緝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3月24日15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1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調查另案至上址時,發現樓梯上方即6樓之1房間持續飄來毒品味道,即上樓查探,當場查獲李佳臻正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151公克,檢驗後淨重0.147公克)、吸食器1組、放置毒品用鐵盒1個,復經李佳臻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7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佳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4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4151)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放置毒品用鐵盒
1個。
(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各1紙。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4
7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殘留毒品,而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紙在卷可憑,則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放置毒品用鐵盒1個,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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