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柄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列「102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之記載,更正為「102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等語。
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8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103年11月5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及檢附送達證書。
二、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再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猶一再不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通知,置若罔聞,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實值非難,且其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態度,對社會秩序亦存有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現於家中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參偵查卷第68頁反面),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450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為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加害人,並經彰化縣政府於94年10月24日以府社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5月3日以府社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衛生局於101年9月11日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5日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18日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通知甲○○自94年11月3日起每星期四上午││10時30分許、自95年5月4日起每週星期四上午10時30分許、││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25日、102年4月9日、││102年4月23日、102年5月7日、102年5月21日、102年6月4日││、102年6月18日,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接獲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彰化││縣政府裁罰,並於102年9月24日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於102年12月16日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102││0000000號函限期命甲○○於102年10月22日、102年12月24││日至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該通知書並於102││年12月18日、102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惟甲○○屆期仍不││履行。││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102年9月6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94年10月24日府社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95年5月3日府社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01年9月11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01年11月5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02年3月18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2││年9月24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裁處書(序號││00000000)、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102年12月││16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送達證書││、彰化縣衛生局102年12月30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2年12月24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縣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書記官黃楹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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