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0號聲請人 王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之各列事項,應由發票人簽名。故本票上如未經發票人簽名,或簽名不清難以辨識發票人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蕭進雄 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之本票15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15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即明,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效,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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