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家禾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文彬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就請求財產上給付部分,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萬7,1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47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故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2,825元(38476×1/3=12825,元以下4捨
5入);另就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500元,以上合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7,325元(1282
5+4500=17325),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萬2,825元,尚應補繳4,500元。又上訴人於第一審繳納之8,550元,並未包含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之裁判費3,000元,此部分應予課徵,故加計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為7,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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