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宇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6日晚上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都會網咖雙十店內,趁該店員工 方祺炫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方祺炫所有置放在吧台上之MONTBLANCE手錶1支(錶號:7069-PJ121212,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藏入其外套口袋內,嗣為方祺炫發現,經其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陳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方祺炫於警詢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陳政宇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竊財物價值約4萬元,惟已由被害人方祺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於警卷可按;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