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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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羚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品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品羚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本案HealthHerald廠牌「DigitalTherapyMachine」40臺之醫療器材,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非僅有害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藥事法第7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之HealthHerald廠牌「DigitalTherapyMachine」40臺,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由行政機關另行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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