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信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5日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同日11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信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8月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p.5、23至29、41至4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仍未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警惕,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對
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及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