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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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100年度偵字第8579號、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100年度偵字第8823號、100年度偵字第9125號、100年度偵字第9129號、100年度偵字第10322號、100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0年度偵字第10324號、100年度偵字第10958號、
100年度偵字第1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怡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免其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之執行。
其餘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一)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欣怡明知大麻、安非他命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大麻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出口及非法持有,竟分別與 樊聚林 、 馬福賢 、 雷軒暉 、 那達克 、 曲善麟 、 邱一萍 、 陳國鼎 、 劉子維 、 白若泇 、 曾冠智 、 莊碧華 (樊聚林、馬福賢、雷軒暉、那達克、曲善麟、陳國鼎、劉子維、白若泇、曾冠智、莊碧華所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邱一萍所涉部分,因其尚於境外執行中,由本院另案處理),及大陸地區綽號「 老頭 」、香港地區綽號「 胖子 」,以及臺灣綽號「 小飛 」、「 小高 」、「 小惠 」、「熊」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運毒集團,共同為以下之行為:
㈠林欣怡與上開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4年5月21日起至95年4月23日止,由樊聚林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至20萬元及免費機票、食宿、旅遊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欣怡、陳國鼎、 鄭棋文 (所涉運輸毒品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雷軒暉、那達克、 曲善麒 、邱一萍等人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角色(俗稱車手),連續為以下之行為:
1.林欣怡接獲上開運毒集團透過樊聚林所為指示後,由樊聚林於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期間,在臺灣以糖果、餅乾、茶葉罐、泡麵等外包裝偽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摻雜真實之食品後,親自或指示由那達克交付予林欣怡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除樊聚林、林欣怡以外之行為人,置於行李箱,以行李託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期間,自臺灣搭機走私運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之毒品至紐西蘭後,再各自由車手將毒品交還予原先交付毒品之人,最終由樊聚林轉交予當地之中間人,以此方式走私、運輸安非他命。
2.林欣怡接獲上開運毒集團透過樊聚林所為指示後,隨即由樊聚林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期間,指揮、安排附表一編號2所示林欣怡及其他行為人,前往附表一編號2之起運點,再分別由樊聚林本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期間、起運點,向當地之中間人取得大麻後,以營養穀片、奶粉紙盒、奶精盒、糖果、餅乾、茶葉罐、泡麵等外包裝加以偽裝,並摻雜真實之食品後,交付予林欣怡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除樊聚林、林欣怡以外之行為人,置於行李箱,以行李託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期間、起運點,搭機走私運送附表一編號
2所示重量之大麻回國後,再各自由車手將大麻交還予原先交付毒品之人,最終由樊聚林一併轉交予上開運毒集團,以此方式走私、運輸大麻回臺灣。
㈡林欣怡與樊聚林、上開運毒集團復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樊聚林自95年7月16日起至98年5月25日,以每趟10至40萬元不等及免費機票、食宿、旅遊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欣怡、馬福賢、雷軒暉、邱一萍、劉子維等人,樊聚林接獲上開運毒集團指示後,隨即指揮、安排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林欣怡及其他行為人,於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期間,分別前往至香港地區,由樊聚林本人或指示馬福賢與前開之運毒集團人士聯繫、接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運送事宜,樊聚林本人或馬福賢依指示在香港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安非他命後,再由樊聚林或馬福賢在香港地區某飯店內,將安非他命偽裝成餅乾、糖果、 馬玉山 客家擂茶、杏仁粉、菊花茶晶等食品或日式泡湯用之海鹽等罐裝物,並摻雜真實之食品後,交付予車手頭雷軒暉等人,由車手頭分發上開偽裝後之毒品予林欣怡及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邱一萍、劉子維等人,於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期間,自香港地區運送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重量之安非他命毒品至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國家(即紐西蘭、澳洲、日本),樊聚林及馬福賢並同時搭乘不同之班機入境紐西蘭,待車手闖關成功後,在該地飯店將安非他命交還予原先交付之車手頭,最終交付予樊聚林或馬福賢集中,再轉交予當地之中間人,若係由馬福賢交付毒品,則當地中間人會交予馬福賢1張佰元鈔票作為收據,證明對方已收到貨,以此方式跨國運輸安非他命。
㈢林欣怡與樊聚林、上開運毒集團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樊聚林自99年3月22日起至99年4月22日止,以每趟10至30萬元不等及免費機票、食宿、旅遊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欣怡、馬福賢、雷軒暉、白若泇、邱一萍、劉子維等人,樊聚林接獲上開運毒集團指示後,隨即指揮、安排附表一編號16所示林欣怡及其他行為人,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期間,分別前往至香港地區,由樊聚林指示馬福賢與前開之運毒集團人士聯繫、接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運送事宜,馬福賢依指示在香港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安非他命後,再由馬福賢、白若泇在香港地區九龍富豪飯店內,將安非他命偽裝成餅乾、糖果、馬玉山客家擂茶、杏仁粉、菊花茶晶等食品或日式泡湯用之海鹽等罐裝物,並摻雜真實之食品後,交付予車手頭雷軒暉等人,由車手頭分發上開偽裝後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車手林欣怡、邱一萍、劉子維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期間,自香港地區運送附表一編號16所示重量之安非他命毒品至紐西蘭,樊聚林、馬福賢及白若泇並同時搭乘不同之班機入境紐西蘭,待車手闖關成功後,在該地飯店將安非他命交還予原先交付之車手頭,最終交付予馬福賢集中,再由馬福賢轉交予當地之中間人,當地中間人則交予馬福賢1張佰元鈔票作為收據,證明對方已收到貨,以此方式跨國運輸安非他命。
㈣林欣怡與樊聚林、上開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樊聚林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期間,先指示雷軒暉至香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拿取安非他命,待雷軒暉在香港上水「海明廣場」取得上手交付之6公斤安非他命後,赴香港大嶼山迪士尼飯店等待樊聚林之通知,另一方面,樊聚林則指示白若泇至香港大嶼山之迪士尼飯店向雷軒暉拿取上開安非他命,並由白若泇以前開方式將毒品偽裝成餅乾、糖果、馬玉山客家擂茶、杏仁粉、菊花茶晶等食品或日式泡湯用之海鹽等罐裝物,並分裝成6包(每包重各1公斤),在香港不詳飯店將2包安非他命交予雷軒暉,另於香港不詳飯店交付2包安非他命予林欣怡,剩餘2包則放回渠等於香港旺角承租之倉庫內。再分別由雷軒暉等人,以及由林欣怡分發上開偽裝後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有犯意聯絡之車手邱一萍、曾冠智、莊碧華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期間,自香港運送重量為4公斤之安非他命(遭查獲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共1,757.20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75721公斤,應予更正)至日本國,而白若泇隨後亦搭機前往日本國。嗣於99年10月10日,林欣怡、邱一萍、曾冠智、莊碧華等人運送安非他命共1.75721公斤至日本時,因闖關失敗,在日本名古屋機場為當地員警逮捕。樊聚林獲悉林欣怡等人遭捕後,遂指示白若泇於99年10月10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9日),在日本名古屋車站旁SOGO百貨公司對面之LV精品百貨專賣店,自 雷軒暉處 取得原先交付之安非他命,翌日白若泇再將前開安非他命運至東京交付予當地中間人,並自中間人處取得1張佰元鈔票作為收據,回臺後交予樊聚林,以此方式跨國運輸安非他命。林欣怡於99年10月10日經逮捕後,拘禁於日本國愛知縣警察本部名留留置所,經日本國名古屋地方裁判所於 平成 23年6月20日以平成22年(わ)第2176號判決,以「覺醒劑營利目的輸入罪及輸入禁止貨物輸入未遂罪」判處懲役9年及罰金日圓350萬元,並在日本國入監服刑,於107年12月13日假釋出獄,移往日本國入國管理局收容,於同日遭強制遣返回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檢察官對被告為起訴後,刑事訴訟法並無准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如有聲請變更,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此由同法第265條僅就追加起訴作限制性之准許,而就變更起訴則無規定自明。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為同法第268條所明定。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顯然係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審判,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後加以判決。尤其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若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所歧異,而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者,更不容法院以訴訟經濟為由,逕就檢察官事後更正之起訴事實加以審判,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共同被告樊聚林明知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任意進口之物品,且係藥事法所定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不得輸入之禁藥,竟與大陸地區綽號『老頭』、香港地區綽號『胖子』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販毒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4年2月12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以每趟可獲得50至60萬元之代價,數次利用接洽人馬福賢、白若泇,在大陸地區、香港地區與前開之香港、大陸上頭販毒集團人士聯繫、接洽毒品安非他命之運送事宜後,依指示在九龍取得上手毒販所交付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在九龍富豪飯店內,將該毒品分別偽裝成客家擂茶、杏仁粉、菊花茶晶等食品或泡湯用之海鹽等物後,再指揮並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車手頭鄭棋文、雷軒暉、那達克帶領車手陳國鼎、曲善麟、林欣怡、邱一萍、劉子維、曾冠智、莊碧華、 黃明焜 、 簡哲佑 、 黃建全 等人,於附表編號1、17所示時間,每次運送安非他命毒品至日本、澳洲、紐西蘭等國家,並同時搭乘不同之班機入境日本、澳洲、紐西蘭等地,待闖關成功並與車手在該地飯店會合後,樊聚林、馬福賢即將車手所攜帶之毒品集中,轉交予日本、澳洲、紐西蘭等當地毒販,以此方式跨國走私、運送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編號14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運送毒品、毒品重量欄分別記載「被告樊聚林、雷軒暉、那達克、曲善麒、林欣怡」、「94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臺灣至紐西蘭」、「安非他命」、「8至10公斤」,附表編號31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運送毒品、毒品重量欄分別記載「被告樊聚林、馬福賢、雷軒暉、白若泇、林欣怡、邱一萍、劉子維、簡哲佑、黃明焜、黃建全」、「99年5月13日至99年5月22日」、「香港至紐西蘭」、「安非他命」、「8.175公斤」,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已明確記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及輸入禁藥之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具體方式、毒品種類及重量,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林欣怡等人於90年1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所為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法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亦認為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所為更正被告非起訴書附表編號14、31所示犯行之行為人,顯已變更原起訴之範圍,而影響原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公訴人此部分之更正自非法之所許,本院仍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31所載被告犯行予以審判。
貳、審判權部分:按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欣怡為中華民國人民,其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9-28、30-32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至17所示犯行及無罪部分)之地點,雖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惟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我國刑法審判,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
刑法第九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日本國名古屋地方裁判所分別於平成23年6月20日以平成22年(わ)第2176號判決書(見106偵15
170號卷第16頁反面-20頁正面,本院100重訴6號卷六第
215頁正面至219頁反面,本院106訴5號卷第36-41頁,本院108重訴1號卷第307-317、337-349頁),於證明被告已經日本國法院裁判確定之事實,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8重訴1號卷第29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383-399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第296、368、382、400-404頁),核與共同被告樊聚林於偵查、另案審理中之供述(10
0偵8822卷一第183-190頁、100重訴6卷五第119頁背面、第125頁背面、第129頁背、第137-143頁)、共同被告鄭棋文於偵查、另案審判中之供述(100偵8822卷二第69-7
8頁、100重訴6卷四第84頁背面-91頁背面、第218頁背面-229頁背面、102上重訴5號卷二第94-98頁、103上重更㈡8號卷第147-148頁)、共同被告雷軒暉於偵查、另案審判中之供述(100偵7765卷第56-59頁、100重訴6卷四第263頁背面-284頁背面、102上重訴5號卷二第101-103頁、103上重更㈡8號卷第151-153頁)、共同被告劉子維於偵查、另案審判中之供述(100偵8579卷第157-160頁、
100重訴6卷五第107頁背面-119頁背面、102上重訴5號卷二第92頁背面-93頁)、共同被告被告馬福賢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100重訴6卷五第119頁背面、第126-129頁、第143頁、102上重訴5號卷二第98-99頁)、共同被告白若泇於偵查、另案審理中之供述(100偵8579卷第163-170頁、100偵7765卷第102-105頁、100偵8822卷二第173-17
4頁、100重訴6卷四第230-242頁背面、102上重訴5號卷二第156-159頁)、共同被告那達克於偵查、另案審理中之供述(100偵7765卷第106-111頁、100重訴6卷五第82頁背面-94頁背面、103上重更㈡8號卷第148-150頁)、共同被告陳國鼎於偵查、另案審理中之供述(100偵7765卷第113-116頁、100重訴6卷四第92-94頁背面、100重訴
6卷五第75-82頁背面、102上重訴5號卷二第99-100頁背面、103上重更㈡8號卷第150-151頁,並告以要旨)、共同被告曲善麒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提示100重訴6卷五第120-125頁背面、第143頁、102上重訴5號卷二第103-105頁)、共同被告簡哲佑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台中地檢署104偵24800號卷第13-15頁、第34-34頁背面、104重訴6號卷第51頁背面-52頁、第71頁背面-73頁背面)、共同被告黃明焜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台中地檢署104偵24800號卷第16-18頁、第34-34頁背面104重訴6號卷第51頁背面-52頁、第71頁背面-73頁背面)、共同被告曾冠智於審理中之供述(106訴5號卷第25-31頁、第52頁、第65-66頁)、共同被告莊碧華於警詢、審理中之供述(提示106偵15170號卷第2-6頁背面、10
6重訴6號卷第98-103頁、第144-150頁、第172-174、第181-185頁)、證人 賴彥志 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100偵10
958卷第34-37頁背面)、證人 黑快明 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102上重訴5號卷二第28頁背面-29頁背面)、證人楊明章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102上重訴5號卷二第30-33頁)、證人 李佳進 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102上重訴5號卷二第33-34頁)、證人 謝啟明 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102上重訴
5號卷二第91頁背面-92頁)、證人 李宥芯 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102上重訴5號卷三第12頁背面-14頁)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自99年9月28日至100年3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0
0他943卷第8-13頁)、雷軒暉100年6月23日立具之自白書、雷軒暉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林欣怡之花旗銀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雷軒暉出具2008年1月8日存入林欣怡花旗銀行帳戶港幣67597元之手寫港幣存款單、劉子維之國人護照資料查詢(100偵7765卷第23-24頁、第72頁、第74-75頁、第125頁,並告以要旨)、樊聚林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94年12月13日至
104年12月13日)、白若泇之國人護照資料查詢、 白玉英 (更名為白若泇)之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白若泇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白玉英(更名為白若泇)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100偵8822卷一第16頁、第31頁、第33頁、第40-45頁)、DLUX8現場勘查照片、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駐日字第991098號陳報單檢附林欣怡手機(0000-000-000)及邱一萍手機(0000-000-000)通訊錄資料、劉子維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100偵8579卷第30頁、第36-37頁、第140-154頁、100偵10959卷二第251之1-262頁)、馬福賢之行李存根及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馬福賢之國人護照資料查詢(100偵9125卷第15頁、第17-3
2頁、第43-44頁)、陳國鼎、曲善麒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100偵10323卷第13頁、第17-18頁、第20頁、第22頁、100偵10324卷第51-66頁)、樊聚林、雷軒暉、鄭棋文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東藝數碼影音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00重訴6卷三第98-121頁背面、第171-174頁、第249-263頁、第220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
7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北所戒字第1000007506號函檢送樊聚林自100年7月17日入所起至
100年7月26日止之接見明細表及錄音光碟各1份、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偵8822卷二第62-67頁、第86-88頁、第98-102頁、第104-108頁、第118-131頁)、雷軒暉持用之000000000000號手機100年4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偵10959卷一第114-115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99年10月25日駐日字第991030號陳報單、99年10月28日駐日字第991040、991041號陳報單、99年10月30日駐日字第000000號陳報單、99年11月5日駐日字第991074號陳報單、99年11月12日駐日字第991089、991090、991091、991092號陳報單、99年11月17日駐日字第991098號陳報單、99年11月18日駐日字第991108、991109、991110、991111號陳報單、
100年3月10日駐日字第100077、100078號陳報單(100偵10959卷三第345-367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21日移署國服君字第0990144223號函曾冠智(406.82公克)、林欣怡(944.72公克)、莊碧華(405.67公克)涉嫌於99年10月10日夾帶毒品赴日被捕案之蒐證照片(100偵1095
9卷三第367-3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
9日刑際字第0990079904號函(有關國人簡哲佑、黃明焜、 徐乃川 、 廖家琪 、黃建全、 徐青怡 、馬福賢7人運毒至紐西蘭被捕案)、國際刑警科99年6月15日之簽呈(有關航空警察局來函請求協助查明國人簡哲佑、黃明焜、徐乃川、廖家琪、黃建全、徐青怡、馬福賢等7人運毒至紐西蘭被捕案相關事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5日刑際字第0990079904號函(稿)(有關國人簡哲佑、黃明焜、徐乃川、廖家琪、 黃健全 、徐青怡、馬福賢等7人運毒至紐西蘭被捕案)(提示100偵10959卷三第370之1至372之1頁)、0000000000請偵二組分辦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99年6月22日駐泰字第990070號臺紐跨國運毒案一「ROC行動專案」陳報單及附件(100偵10959卷三第374-407之1頁)、桃園地院93年重訴字第26號、高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全案卷-鄭棋文93年2月28日之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臺北關稅局93年2月28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託運行李號碼牌、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被查獲之行李箱、大麻及前述包裝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8張、鄭棋文之行李存根、鄭棋文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鄭棋文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3年度保管字第116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有大麻磚6塊、行李箱1只、奶粉盒(紙)4個、錫箔袋6個、塑膠手提袋3個等物、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080007461號鑑定通知書(93偵3308卷第11-24頁、第27頁、第4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00100495號鑑定書及照片9張(100重訴6卷一第192-193頁背面)、陳國鼎護照上蓋有「27MAR2002」HEATHROW(即英國倫敦希斯羅機場)入境章及英國簽證、
31.03.0227AMSTERDAMSCHIPHOLG372」章、2002年4月22日自荷蘭阿姆斯特丹出境章、中華民國「NOV10.2002」出境章、荷蘭阿姆斯特丹機場海關人員入境章「ll.11.0298AMSTERDAMSCHIPHOLG038」、2003年11月14日入境紐西蘭及2003年11月15日中華民國入境章、2003年12月19日被告入境瑞士,蓋有蘇黎世國際機場海關之「SCHWEIZ19.12.03ZURICH-FLUGHAFEN」章、中華民國入境章日期2003年12月26日、2004月1月14日入境印尼之章、日本出入境2004年6月5日、2004年6月11日章之影本、雷軒暉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100重訴6卷二第22-24頁、第27-28頁、第30-33頁、第38頁、第169-183頁)、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8374900號函檢送東藝數碼影音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檔號:00000000)乙宗(100重訴6卷四第40-70頁,並告以要旨)、樊聚林、馬福賢、陳國鼎、鄭棋文、雷軒暉、那達克、白若泇、曲善麒、劉子維、林欣怡、邱一萍、曾冠智、莊碧華、簡哲佑、黃明焜、黃建全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00重訴6卷四第103-214頁)、101年度保管字第113號之扣案光碟「phtotsop:Roc」內CheyuJIAN、ChiaChiLIAO之扣案證物照片列印資料、CH
ianChuanHUANG之扣案證物照片、Fu-HsienMA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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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YandEXHIBITS、SUNCandEXHIBITS、HUANGCCandEXHIBITS、HUANGMKandEXHIBITS、JIANandEXHIBITS、LIAOandEXHIBITS、MAandEXHIBITS、VisittoNewZealand16May2010、VisittoNewZealand29April201
0之扣案證物照片、扣押之調查文書一份、扣押之國際刑警科 陽明章 警官提供之紐西蘭警方之手寫筆錄影本(100重訴
6卷六第4-211頁)、國際刑警科陽明章警官提供之日本名古屋裁判所平成23年7月7日平成22年第2176號裁判書(被告:林欣怡、曾冠智、莊碧華)、被告簡哲佑、黃明焜、黃建全、馬福賢、樊聚林、白若泇等人於紐西蘭判決、調查之結果、國際刑警科陽明章警官提供之99年7月29日紐西蘭海關之情報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3日士 檢朝星 101蒞9340字第11317號函文(100重訴6卷六第212-232頁、第234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3月5日院鎮文實字第1020001418號函復被告判刑及服刑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6日刑際字第1020025995號函復判刑結果及102年3月12日刑際字第1020027652號函復服刑情形(100重訴6號卷八第114-127頁並告以要旨),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3.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1.可資參照)。
5.刑法第65條第2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自減輕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修正,已使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本刑輕重發生變化,自屬法律變更。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徒刑部分)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則關於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6.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分別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修正後將刑後強制工作,改為刑前執行;強制工作之期間由原先之三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且最多得再延長一年六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7.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法定刑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之標準、連續犯、無期徒刑減輕、強制工作之規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等,本件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以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按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本次修正僅係個別條文之修正,並非全部條文之修正,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適用,既無生效日之特別規定,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應於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查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已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⑵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
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刑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2.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雖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等,惟就是否必減輕其刑之不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15之行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㈢懲治走私條例部分: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
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101年7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680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亦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年7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等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是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成立並無影響。
㈣藥事法部分: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千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三、㈠核被告①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係違反98年5月20日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②就附表一編號3至15之犯行,均係違反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③就附表一編號16、17之犯行,均係違反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後(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尚涉犯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惟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而大麻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大麻雖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被告擅自輸入大麻,雖亦該當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惟因被告等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發生一個犯罪之結果,侵害一個法益,應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屬於單純一罪,僅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不另論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擅自輸入大麻,雖亦該當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惟揆諸上揭說明,僅能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不另論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㈢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共同被告樊聚林、陳國鼎、鄭棋文、那達克、雷軒暉、曲善麒、馬福賢、劉子維、白若泇等人,就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各次犯行之行為人,以及大陸地區綽號「老頭」、香港地區綽號「胖子」、臺灣綽號「小飛」、「小高」、「小惠」、「熊」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運毒集團間,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次之毒品運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次之地點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所涉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先後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
行為,犯罪時間分布於94年5月21日至95年4月23日間,具有連續性、緊接性,且均係經共同被告樊聚林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指示,自泰國、荷蘭取得大麻後偽裝成食品後,搭機運輸、私運回臺灣或自臺灣取得經偽裝之安非他命後搭機運輸、私運往紐西蘭,犯罪手法相似,又被告於此段期間,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 ,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再前揭數次所觸犯者,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是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前揭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2之行
為,應以一罪論)、附表一編號3至17等16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至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00偵8597號卷第48頁,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第296、368、382、400-40
4頁),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且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49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承辦員警雖曾至日本國名古屋拘置所詢問被告(見100偵8597號卷第48頁),惟員警並未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罪事實進行詢問,且被告於本件檢察官偵查時,因遭日本國當地員警查獲而羈押於境外,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罪事實進行偵訊等情,業經本院綜觀全卷查核無誤,是自無從期待被告於偵查中上揭各次犯行自白,然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大麻、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利,往來國際間運輸安非他命,戕害他國人民健康,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之視聽與觀感,是以,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均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本案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猶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行事,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圖一己之私利,鋌而走險,往來於國際運輸第二級毒品,且所運輸之毒品重量甚鉅,戕害我國及他國人民健康,並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之視聽與觀感,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與共同被告雷軒暉具有婚姻關係,無子女,在餐廳打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第40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罪行為,於99年10月10日經逮捕後,拘禁於日本國愛知縣警察本部名留留置所,經日本國名古屋地方裁判所於平成23年6月20日以平成22年(わ)第2176號判決,以「覺醒劑營利目的輸入罪及輸入禁止貨物輸入未遂罪」判處懲役9年及罰金日圓350萬元,並在日本國入監服刑,於107年12月13日假釋出獄,移往日本國入國管理局收容,於同日遭強制遣返回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第368-369頁),並有被告所提之日本國名古屋地方裁判所平成23年6月20日以平成22年(わ)第2176號判決書、近畿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決定書、遵守事項通知書、駐大阪辦事處108年3月5日大阪字第1081030767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6日刑際字第1060038422號函、駐日本代表處106年5月16日日領字第10600646780號函、108年5月28日日領字第10810146450號函暨所附日本國名古屋地方裁判所平成23年6月20日以平成22年(わ)第2176號判決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第301-317、325、337-349、361-363頁),是審酌被告在日本國均經裁判確定,分別經拘禁(含留置所、入監服刑及收容期間)共8年2月3日,而假釋出獄後遭遣返回國,而其等所為上開犯行距今已歷8年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深具悔意,另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均亦未再有犯罪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認其等經前述科刑及執行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條但書之規定,諭知免其刑之部分之執行。
六、另公訴人雖聲請併對被告等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本件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被告於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均無毒品相關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第377-378頁),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目前在餐廳打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第404頁),可知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並有工作能力,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特別法有關沒收等規定雖將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更大,且犯罪工具規定「應沒收」,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修正理由可參),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有關「第一、二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沒收銷燬,及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至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6月22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運輸並遭日本國警方查獲之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5
7.20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其內所沾殘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上開物品縱經日本國司法機關執行完畢,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約定運輸毒品成功後,回臺灣有報酬,未講金額,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第401-40
2頁),職此,約定成功後另可分得之報酬部分,因尚未實際取得,自無從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17之犯行,尚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參照)。
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參照)。輸入禁藥罪係以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其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犯行,係被告將安非他命自臺灣地區運輸至紐西蘭,附表一編號3至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28、30、32)之犯行,係被告將安非他命自香港地區運輸至紐西蘭、澳洲、日本,並無輸入或進口至臺灣地區境內之行為,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間,是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附表一編號3至17之犯行,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樊聚林明知大麻及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任意進口之物品,且係藥事法所定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不得輸入之禁藥,竟與大陸地區綽號「老頭」、香港地區綽號「胖子」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販毒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4年2月12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以每趟可獲得50至60萬元之代價,數次利用接洽人馬福賢、白若泇,在大陸地區、香港地區與前開之香港、大陸上頭販毒集團人士聯繫、接洽毒品安非他命之運送事宜後,依指示在九龍取得上手毒販所交付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在九龍富豪飯店內,將該毒品分別偽裝成客家擂茶、杏仁粉、菊花茶晶等食品或泡湯用之海鹽等物後,再指揮並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車手頭雷軒暉、那達克帶領車手林欣怡、邱一萍、劉子維、黃明焜、簡哲佑、黃建全等人,於99年5月13日至99年5月22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時間,運送8.175公斤之安非他命毒品至紐西蘭,並同時搭乘不同之班機入境紐西蘭等地,待闖關成功並與車手在該地飯店會合後,樊聚林、馬福賢即將車手所攜帶之毒品集中,轉交予紐西蘭當地毒販,以此方式跨國走私、運送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走私、運送毒品成功後,車手每人除食宿、機票免費外,每趟尚可獲得10至40萬元不等之代價。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等罪嫌,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要求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至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非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樊聚林、馬福賢、雷軒暉、白若泇、劉子維、邱一萍之證述、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為此部分犯行等語(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第401頁)。
五、經查:㈠共同被告即證人雷軒暉於101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99年5月那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之犯行)出發到香港時有我、林欣怡、邱一萍、劉子維、我媽媽、我姐姐、我姪女。林欣怡沒有一起去紐西蘭,那次是我跟邱一萍、劉子維一起去紐西蘭。99年5月這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之犯行)毒品也是馬福賢拿給我,再由我拿給邱一萍、劉子維,當天我將安非他命帶到紐西蘭飯店,樊聚林跟馬福賢來跟我拿安非他命,馬福賢說時間很緊急,以前都不是我們拆封,但那次馬福賢說時間緊迫要我幫忙,我跟劉子維、邱一萍就一起在我們紐西蘭的房間裡面將所有東西剪開,散狀裝入塑膠袋,全部倒給馬福賢帶走,那次馬福賢就被抓,馬福賢還有交代我剩下的小包裝袋要趕快丟掉。這次的酬勞樊聚林也是分了好幾次給我的,樊聚林只有給我自己的部分等語(見本院100重訴6號卷四第270頁背面至272頁背面、275、
279頁至279頁背面);㈡共同被告樊聚林於100年7月1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馬福賢在紐西蘭被抓那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之犯行,不是馬福賢當車手頭,是有一個年輕人,他是男的,但我跟他不熟,因為我只見過車手頭兩或三次,其他人未曾見過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183-185、187、18
9頁);㈢共同被告即證人白若泇於100年7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第2次運毒情形是在99年5月中(起訴書附表編號31之犯行),也是一樣我自己到香港跟馬福賢會合。這次的包裝毒品情形和上次相同,這次我也有跟樊聚林、馬福賢同行去紐西蘭,但我都沒有看到他們將毒品交給誰,第2次他們將毒品交給別人後,就約我去飯店外吃飯,隔天警方就來飯店盤查,馬福賢當天早上就被抓進去。第2次因為馬福賢被抓,所以樊聚林給我15萬等語(100年度偵字第8579號卷第163-17
0頁);於100年7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樊聚林主要是跟上手去確認日期、數量、交手的人,告訴馬福賢資料後,馬福賢負責訂機票、包裝、運送。我在香港跟馬福賢一起包裝安非他命的次數為2次,時間為去紐西蘭的那2次,去年99年3月底及5月中旬(即附表一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起訴書附表編號31之犯行)。上手會在外面將安非他命拿給馬福賢後,馬福賢再將安非他命拿到九龍富豪酒店,我跟馬福賢一起分裝安非他命,後由馬福賢到外面直接交給車手。從香港到紐西蘭時有跟馬福賢同行,2次都是同一班飛機,同班飛機還有樊聚林,但馬福賢與樊聚林沒有攜帶毒品。馬福賢跟樊聚林到紐西蘭後,會在當地買電話卡,去聯絡車手約好地點,由馬福賢跟樊聚林收集走私到紐西蘭的毒品那次等語(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02-105頁);於101年10月17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第2次參與運送毒品之時間點是5月份馬福賢被抓的那一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之犯行),第2次跟第1次一樣,馬福賢跟我講要訂機票、什麼時候要去香港,我到香港時通知他,再到他房間做包裝,之後我同樣有再到紐西蘭,但我沒有幫忙把東西帶到紐西蘭,我們3個人在紐西蘭的機場集合,當時好像有些問題,他們說好像是其中有一個人被抓了,所以我們三人就一起搭車去飯店,他們叫我在房間,這次我沒有幫忙拆。隔天早上11點左右,警察有來搜索我的房間及我本人並錄筆錄,馬福賢被警察帶走,回國後,我只有拿到部分的酬勞,約
15、16萬等語(見本院100重訴6號卷四第230頁至第242頁背面);㈣共同被告即證人劉子維於101年11月7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就附表一有關我運毒的部分我都承認,有出國的話應該就有帶,但99年3月25日至99年4月2日(即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我只有到紐西蘭,沒有進到澳洲,但我忘記有沒有在澳洲轉機,因為目的地都只有去一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㈤共同被告黃建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那次從香港運安非
他命到紐西蘭,我到香港之後,由簡哲佑把包裝好的安非他命放在我的行李箱,我那次是跟黃明焜、簡哲佑、徐青怡、另外一個男生及一個女生,我當時並不認識樊聚林、馬福賢、雷軒暉、白若泇、劉子維、邱一萍,我也不知道簡哲佑的毒品是向誰拿的等語(見本院104重訴4號卷第46頁);㈥共同被告簡哲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給我們都不是正確
的名字,我不知道其他被告的名字,我們共6人去紐西蘭,
1人被抓,其他團員被查獲等語(見本院104重訴6號卷第
159頁);㈦共同被告黃明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在香港就已經分配
好,在香港有我、簡哲佑及黃建全,其他人在房間休息,我們共6人從臺灣到香港。我是簡哲佑找我,其他4人有的是我找的,有的是我朋友找的等語(見本院104重訴6號卷第
159頁反面、160頁反面、161頁正面);㈧被告於99年5月13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後,於99年5月15日即
自桃園機場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第361-363頁);㈨經核被告於99年5月13日、同年月15日之入出境資料,與共
同被告即證人雷軒暉所述被告一同至香港,惟未至紐西蘭等情相符,難認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犯罪時間99年
5月13日至99年5月22日自香港地區前往紐西蘭,再者,依上揭證人雷軒暉、樊聚林、白若泇、劉子維、黃建全、簡哲佑、黃明焜之證詞,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分擔共同被告樊聚林、馬福賢、雷軒暉、白若泇、邱一萍、劉子維、簡哲佑、黃明焜、黃建全共同運輸安非他命至紐西蘭犯行之分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此部分犯行,自無從僅以被告之單一自白遽認其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及輸入禁藥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條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林在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期間│犯罪地點(│行為人│運送│運送毒品│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備註││號│(共犯中最早│起運地至終││毒品│重量│收││││出境我國之時│點地)││種類││││││間至共犯中最│││││││││晚入境我國之│││││││││時間)│││││││├─┼──────┼─────┼───┼──┼────┼──────────┼───┤│1│94年5月21日│臺灣至紐西│樊聚林│安非│共8公斤│林欣怡共同連續運輸第│即起訴│││至同年月28日│蘭│雷軒暉│他命│(起訴書│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書附表│││││那達克││誤載為不│參年拾月。│編號14│││││曲善麒││詳)│││││││陳國鼎│││││││││林欣怡│││││├─┼──────┼─────┼───┼──┼────┤├───┤│2│95年4月17日│荷蘭至臺灣│樊聚林│大麻│不詳││即起訴│││至同年月23日││雷軒暉││││書附表│││││林欣怡││││編號15│││││邱一萍│││││├─┼──────┼─────┼───┼──┼────┼──────────┼───┤│3│95年7月16日│香港至紐西│樊聚林│安非│共8公斤│林欣怡共同運輸第二級│即起訴│││至95年8月1│蘭│馬福賢│他命│(起訴書│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表│││日││雷軒暉││誤載為不│陸月。│編號16│││││林欣怡││詳)│││││││邱一萍│││││├─┼──────┼─────┼───┼──┼────┼──────────┼───┤│4│95年10月17日│香港至紐西│樊聚林│安非│共8公斤│林欣怡共同運輸第二級│即起訴│││至95年11月1│蘭│雷軒暉│他命│(起訴書│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表│││日││林欣怡││誤載為不│陸月。│編號17│││││邱一萍││詳)│││├─┼──────┼─────┼───┼──┼────┼──────────┼───┤│5│96年1月1日至│香港至紐西│樊聚林│安非│共8公斤│林欣怡共同運輸第二級│即起訴│││同年月19日│蘭│雷軒暉│他命│(起訴書│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表│││(起訴書誤載││林欣怡││誤載為不│陸月。│編號18│││為至96年1月││邱一萍││詳)│││││11日)││劉子維│││││├─┼──────┼─────┼───┼──┼────┼──────────┼───┤│6│96年6月4日至│香港至澳洲│樊聚林│安非│共8公斤│林欣怡共同運輸第二級│即起訴│││96年7月1日││馬福賢│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表│││││雷軒暉│││陸月。│編號19│││││林欣怡│││││││││邱一萍│││││├─┼──────┼─────┼───┼──┼────┼──────────┼───┤│7│96年10月21日│香港至澳洲│樊聚林│安非│共8公斤│林欣怡共同運輸第二級│即起訴│││至96年11月9││馬福賢│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表│││日││雷軒暉│││陸月。│編號20│││││林欣怡│││││││││邱一萍│││││├─┼──────┼─────┼───┼──┼────┼──────────┼───┤│8│96年12月28日│香港至澳洲│樊聚林│安非│共8公斤│林欣怡共同運輸第二級│即起訴│││至97年1月10││馬福賢│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表│││日││雷軒暉│││陸月。│編號21│││││林欣怡│││││││││邱一萍│││││││││劉子維│││││├─┼──────┼─────┼───┼──┼────┼──────────┼───┤│9│97年6月2日至│香港至澳洲│樊聚林│安非│共8公斤│林欣怡共同運輸第二級│即起訴│││同年月13日││馬福賢│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表│││││雷軒暉│││陸月。│編號22│││││林欣怡│││││││││邱一萍│││││││││劉子維│││││├─┼──────┼─────┼───┼──┼────┼──────────┼───┤│10│97年10月12日│香港至澳洲│樊聚林│安非│共8公斤│林欣怡共同運輸第二級│即起訴│││至同年月21日││馬福賢│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表│││││雷軒暉│││陸月。│編號23│││││林欣怡│││││├─┼──────┼─────┼───┼──┼────┼──────────┼───┤│11│97年11月5日│香港至日本│樊聚林│安非│共8公斤│林欣怡共同運輸第二級│即起訴│││至同年月12日││馬福賢│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表│││││雷軒暉│││陸月。│編號24│││││林欣怡│││││││││邱一萍│││││││││劉子維│││││├─┼──────┼─────┼───┼──┼────┼──────────┼───┤│12│97年12月5日│香港至日本│樊聚林│安非│共8公斤│林欣怡共同運輸第二級│即起訴│││至同年月12日││馬福賢│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表│││││雷軒暉│││陸月。│編號25│││││林欣怡│││││││││邱一萍│││││││││劉子維│││││├─┼──────┼─────┼───┼──┼────┼──────────┼───┤│13│98年2月13日│香港至日本│樊聚林│安非│共8公斤│林欣怡共同運輸第二級│即起訴│││(起訴書誤載││馬福賢│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表│││為98年2月14││雷軒暉│││陸月。│編號26│││日)至同年月││林欣怡│││││││21日││邱一萍│││││││││劉子維│││││├─┼──────┼─────┼───┼──┼────┼──────────┼───┤│14│98年3月13日│香港至澳洲│樊聚林│安非│共8公斤│林欣怡共同運輸第二級│即起訴│││(起訴書誤載││馬福賢│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表│││為98年3月14││雷軒暉│││陸月。│編號27│││日)至同年月││林欣怡│││││││24日││邱一萍│││││││││劉子維│││││├─┼──────┼─────┼───┼──┼────┼──────────┼───┤│15│98年5月11日│香港至澳洲│樊聚林│安非│共8公斤│林欣怡共同運輸第二級│即起訴│││至同年月25日││馬福賢│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表│││││雷軒暉│││陸月。│編號28│││││林欣怡│││││││││邱一萍│││││││││劉子維│││││├─┼──────┼─────┼───┼──┼────┼──────────┼───┤│16│99年3月22日│香港至紐西│樊聚林│安非│共8公斤│林欣怡共同運輸第二級│即起訴│││至99年4月2│蘭│馬福賢│他命│(起訴書│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表│││日││雷軒暉││誤載為6│陸月。│編號30│││││白若泇││公斤)│││││││林欣怡│││││││││邱一萍│││││││││劉子維│││││├─┼──────┼─────┼───┼──┼────┼──────────┼───┤│17│99年10月5日│香港至日本│樊聚林│安非│共4公斤│林欣怡共同運輸第二級│即起訴│││至同年月14日││雷軒暉│他命│(遭查獲│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表│││││白若泇││部分為│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林欣怡││1.75721│編號五所示之第二級毒││││││邱一萍││公斤)│品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曾冠智│││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莊碧華│││銷燬之。││└─┴──────┴─────┴───┴──┴────┴──────────┴───┘附表二:
┌────────┬──────┬──────────┐│品名│數量│備註│├────────┼──────┼──────────┤│安非他命(扣案於│驗餘淨重1,75│1.其中3包(驗餘淨重││日本國)(含包裝│7.203公克(│944.721公克)(含││袋7只)│起訴書記載為│包裝袋3只)。│││1.75721公斤│2.其中2包(驗餘淨重│││,應予更正)│405.667公克)(含││││包裝袋2只)。││││3.其中2包(驗餘淨重││││406.815公克)(含││││包裝袋2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