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來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來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經武路與光復路口欲左轉光復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衡諸當時狀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吳政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之機車乃撞擊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左手肘挫擦傷4*2公分及6*5公分、右腰挫擦傷5*2公分、右膝挫擦傷3*1公分、左膝挫擦傷7*
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萬來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吳政威於105年4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陳述暨撤回告訴狀(審交訴字卷第23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本案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郭任昇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