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琪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琪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琪全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友人位於彰化縣○○鄉○○路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0.05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將鄭琪全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進行救治,並在該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240%,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琪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
㈡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5頁)。
㈢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21頁)。
三、核被告鄭琪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危險性甚高,本件被告甚且因此自摔而發生車禍受傷,所幸未傷及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因犯罪而受刑罰之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犯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