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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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己○○輔佐人甲○○自訴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丙○○
戊○○丁○○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稱:自訴人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代表人 王耀震 )於民國(下同)82年間,在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設計建造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共二十二戶樓房一棟(即門牌台中市○○路○段58之1號),於83年11月22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公司業務雖登記王耀震為負責人,但實際上均由王耀震之母己○○操作執行。詎被告丙○○見己○○經驗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介紹土地代書即被告戊○○辦理大樓保存登記為名,要求己○○交付公司負責人印鑑及該建物使用執照予被告戊○○,經被告戊○○先後於83年12月6日、及同年月7日簽具收據收受。被告戊○○於84年2月23日代理辦妥第一次登記後,非但不返還有關證件資料,反與被告丙○○勾結,盜領自訴人印鑑證明,於84年3月14日,將前述建物一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己○○發覺後,與被告丙○○、戊○○理論,被告丙○○乃出具切結書,佯應允交付部分房屋及土地價款,而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承受,並承諾將原以該土地為擔保,為債權人 江素貞 及第七信用合作社設定之抵押債權塗銷,但終未履行。另被告乙○○、丁○○與丙○○復相互勾結,未經自訴人同意,擅以原始取得為名,登記被告乙○○為該建物六、七樓之所有權人。被告丙○○並勾串土地代書被告丁○○辦理所有權登記,迄今仍未將前開抵押權塗銷。因認被告等牽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戊○○、丁○○、乙○○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上開建物一樓確係經由自訴人同意,始辦理過戶登記予伊名下,此有84年3月6日之同意書可證,且伊與自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雙方遂於85年3月25日於律師事務所達成協議,由被告承擔自訴人於第七信用合作社債務合計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扣除自訴人公司已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之房地,抵債一千三百六十萬元,自訴人仍需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給伊,嗣因雙方顧及伊有代墊相關稅金之約定,乃多設定五十萬元,合計應設定抵押權八百五十萬元。自訴人前開銀行債務由伊承受後,伊持續繳息,足認伊並無不法詐欺意圖,亦無自訴人所稱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單純受己○○之託處理房地移轉登記事宜,至有關己○○、自訴人與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與伊無涉,自無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亦係單純受己○○之託,辦理「摩登精品」包括上開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事宜,伊均依法辦理,伊將上開建物一樓辦理登記予丙○○名下,亦確經自訴人同意,有該同意書、協議書可稽,自無自訴人所指稱勾結丙○○等人,擅自辦理過戶,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之事等詞。被告乙○○則辯稱:本件實際係由操控自訴人公司之己○○出面向伊借款四百萬元,為擔保該債權,己○○乃同意將興建中之上開建物六、七樓各四間套房,變更伊為起造人,自訴人並與伊訂有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其後上開房屋興建完成後,始依約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予伊名下,並非伊勾結丙○○等人擅自辦理過戶手續。而嗣自訴人、己○○並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該建物始無法再移轉登記回自訴人名下,伊並未違約,亦無自訴人所稱上開不法行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84年3月6日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
度偵字13627號卷119頁)上載明:「本公司(指自訴人)同意將座落台中市○○路○段58之1號(建號3047)建物一樓,過戶給丙○○先生,此據。同意人:建杰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等語,而上開建物確於84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丙○○,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91頁)。雖自訴人指上開同意書及其上甲○○之指印為被告丙○○所偽造云云,然經檢察官採取己○○之子甲○○之指紋連同上開同意書,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二者指紋相同,有該鑑定書在卷足稽(同上偵查卷第189頁),而按依我國標準指紋鑑定標準,二指紋間應找出有十二處以上特徵相同者,始判定為相同之指紋,相較於其他國家係採取嚴格之標準,足見該同意書確係甲○○代表自訴人所書立無誤;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要求再行鑑定同意書上是否先捺有甲○○之指印,其後再在該指印上被簽上甲○○之姓名乙節,因指紋係甲○○所捺,已經鑑定明確,則其上甲○○簽名之先後及簽名是否甲○○自簽,均不影響於該同意書之真正,蓋以指紋不可代捺,而簽名則可委人代簽,是以簽名之先後及是否甲○○自簽之問題,尚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另證人 陳浩華 律師於偵查中到庭證稱:「84年3、4月時己○○曾委託我與被告丙○○談買賣房屋之事,當時房屋已過戶在丙○○名下,我過去是談買回條款之事,從來沒有聽過是偷過戶之事,這一年多來,他們二造亦常至我律師事務所,也沒有聽說過一樓有偷過戶之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3頁),另自訴人前對被告丙○○等人提起告訴時,先指稱:「丙○○竟未繳款就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同上偵查卷第1、2頁,85年7月18日告訴狀),復補充告訴指摘:「丙○○介紹土地代書戊○○辦理保存登記,串通戊○○盜領建杰公司印鑑證明,盜過戶上址房屋及四樓A棟建物產權」等情(同上偵查卷第6、7頁,85年8月26日補充理由狀),惟查被告丙○○與王己○○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據王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12875號偵查中自承:「我向丙○○借一千二百萬元,而我將一樓房子土地、二樓的房地賣給周,他要負責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並稱:「我們是在陳浩華律師那裡談的,談好後才請律師作見證,並請他寫協議書」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2875卷第20至22頁),律師陳浩華亦供述確有代為書寫協議書之事屬實,並有王己○○於該案偵查中所提出由其持有之上開於85年3月26日陳浩華律師代筆之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第36頁、偵字第13627號卷第8頁),而依該協議書上載明:「立協議書人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法代甲○○,以下稱甲方),丙○○(以下稱乙方),雙方同意就債權債務問題達成協議‧‧‧一、甲方同意將座落台中市○○區○○段第0250地號及其上建物第壹、貳樓房屋全部售予乙方,『其中壹樓部分業已移轉乙方,甲方不得再行買回』,貳樓部分相關過戶文件,甲方同意於85年3月26日交予乙方,以利乙方辦理轉讓,乙方同意甲方抵銷債務新臺幣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尚積欠乙方部分,由前揭土地設定新臺幣九百萬元(抵押權)予乙方‧‧‧」等語,另參諸當時自訴人之代理人己○○簽名之收據載明:「茲收到八十萬元正,本債務人向丙○○前借茲(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正總計債務為一千四百萬元正)84年6月18日」,亦有該借據、本票影本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14、15頁),足徵自訴人確有積欠被告丙○○借款債務,且自訴人為上開協議時,並已明知系爭房屋即台中市○○路○段58之1號一樓,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情事至明,其事後否認知情,並指摘被告丙○○等人勾串過戶,顯屬無稽。至王己○○指被告戊○○有利用保管之印章,盜領印鑑證明於84年3月14日將前述建物一、二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但簽約當時,上開二樓建物所有權人係 李佩貞 ,並非王己○○所有,王己○○不可能同意將上開建物全部售予丙○○,因認上述協議書係丙○○所偽造,並請求將該協書送鑑定云云,然證人陳浩華律師既已結證該協議書係其所寫在卷(原審自訴卷第89頁),即非被告丙○○所偽造甚明,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㈡自訴人又提出被告戊○○為其保管印章之收據影本(同上偵
查卷第171頁),惟觀該收據影本多處增刪、塗改,得否信為真實,已非無疑,又依內容所載被告戊○○係保管十九枚印章,然其上僅蓋用印文十六枚,前後不符,自無從認為係可採信之證據。且縱使自訴人印章已由被告戊○○保管中,若被告丙○○等人與之勾串,則何以上開協議書仍記載,自訴人應提供相關文件交予被告丙○○以利過戶等語?況被告丙○○等人既可於84年3月14日將系爭房屋辦理偷過戶,又何須於85年間一再與自訴人公司協議,並自承已經過戶之事實?且依自訴人85年10月15日告訴理由狀附件3,被告丙○○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觀之(同上偵查卷第94頁),其內容與被告丙○○自行提出之切結書相異(同上偵查卷第121頁),其中自訴人所提出者記載:「本人同意於甲○○將台中市○○區○○段○○○○號一、二樓移轉給『結書人』於產權登記完畢後‧‧‧」;被告丙○○所提者記載:「本人同意於甲○○將台中市○○區○○段○○○○號一、二樓移轉給『丙○○及乙○○(各持分‧‧‧),立切結書人』於產權登記完畢後‧‧‧」,兩者比較結果,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語意顯然不連貫,而有篡改以符合自訴人指述內容情事甚明,此情亦經證人 馬軍 (按馬軍原為自訴人僱用之職員)於偵查時結證屬實(同上偵查卷第134頁)。自亦尚難以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影本、切結書,而遽為被告丙○○等人不利之認定。另自訴人聲請調閱83、84年間向戶政事務所請領之印鑑證明是委任他人或親自請領,以調查被告戊○○是否有利用保管自訴人公司及甲○○印鑑機會,盜領印鑑證明,擅自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移轉乙節,經本院向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調結果,據該所於96年5月31日以中市東戶字第0960002065號函覆稱:「因已逾保存年限,相關資料已銷燬,無從提供」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198頁),是亦無從為調取,均附此敘明。
㈢末查系爭建物即台中市○○路○段58之1號六、七樓之所以
依原始取得方式,登記被告乙○○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乃自訴人公司向被告乙○○借款四百萬元,雙方為擔保該項債務之清償,遂同意以讓與擔保之方式,將上揭建物登記予被告乙○○名下,此觀兩造於83年7月2日所簽訂之卷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一)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以本房屋(即系爭六、七樓建物)作為債務擔保品向乙○○(以下簡稱甲方)借肆佰萬元正‧‧‧(三)如乙方在貸款期限內還清債款時,甲方需馬上將本房屋交還給乙方全權處理,甲方不得異義,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原審自訴卷第49、50頁),復有該建物以被告乙○○為起造人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起造人附表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249、250頁),並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依照使用執照六、七樓之起造人為乙○○?)是。(為何上次開庭時說不是乙○○?)我是說我向他借錢(四百萬元),起造人用他的名義,保存登記後,要再登記回來,後來我要還他錢,他都不出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39頁以下)。
綜上以觀,自訴人亦確有事前同意以原始取得方式,將上開系爭六、七樓建物辦理登記予被告乙○○名下甚明。是自訴人指稱:上揭建物亦經被告乙○○、丁○○與丙○○等相互勾串擅自辦理過戶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逕信。
三、綜合前述,上開系爭建物一樓與六、七樓,既均事前經由自訴人之同意後,始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乙○○名下,自難謂渠二人與被告丁○○、戊○○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稱相互勾串,並盜用假冒其公司名義,擅自將上開建物辦理移轉登記,進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不法犯行。至自訴人雖另指稱:被告丙○○有書立上開切結書,同意將原以債權人江素貞,於第七信用合作社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予以塗銷之情事,嗣卻未履行云云,惟被告丙○○就此堅稱:其於前揭協議書簽立後,渠均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係因自訴人一再違約,其始未依約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等語,雙方各執一詞,然雙方嗣是否確有依上開協議書、切結書內容履行,亦單純為民事上債權債務之問題,亦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丙○○等自始即有何不法所有詐欺之意圖與行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等四人有何自訴人所指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及詐欺等罪行,被告等所為前揭辯解,顯非子虛,堪足採信。原審以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應有未足,而予諭知被告丙○○、戊○○、丁○○、乙○○等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另以88年度偵字第1987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利用江素貞為債權人人頭,以逃避稅賦。而江素貞請求法院裁判,取得對自訴人一千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後,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將該債權移轉予被告丙○○,然俟江素貞於上開債權移轉後,猶持之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自訴人之財產,而江素貞既為被告丙○○所利用之人頭,渠二人顯有共同利用司法程序欺瞞法院執行,冀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共同以不正當之人頭方式逃漏利息所得稅,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詐欺未遂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等語。然本件自訴事實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等四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丙○○另涉犯上開詐欺未遂等罪嫌部分,自難認與本案自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觀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自訴之事實,復非屬同一,則本院就該併辦部分自不得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