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9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94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徐玲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1,25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9,06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06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691元、違約金雜費計50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6,516元│102年2月5日起至│百分之18.72│無│無││││清償日止││││├─┼─────────┼──────────┼──────┼──────────┼──────────────┤│2│42,544元│102年2月5日起至│百分之19.97│無│無││││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