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76號原告 陳妍宇 被告 姜封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零肆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合併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述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6萬元,既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總債權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6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準,而核定為284萬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1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宏賓【附表】編號土地建物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中市西屯區順和段103地號200.07千分之八十2臺中市西屯區順和段951建號58.92全部附屬建物: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197.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千分之八十五。【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字號:110年雅興登字第003400號登記日期:110年5月3日權利人:姜封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84萬0,400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妍宇、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義務人:陳妍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