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關於楊家瑋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均刪除;第4列「於109年2月7日下午4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9年2月7日下午4時許起至晚間6時許止」,「苗栗縣苑鎮中正里」更正為「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第5列「食用燒酒雞」更正為「食用燒酒雞
3至4碗」;第6列「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第
7列「晚上7時52分許」更正為「晚間7時44分許」;第8列「台1線」更正為「臺1線」;第9列「並測得」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測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被告楊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5、45、47頁,本院卷第33、40、4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商,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關於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98號被告楊家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瑋曾犯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2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2月7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苑鎮中正里其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與苗121縣道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家瑋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上開犯罪事實。│││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楊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鄒霈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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