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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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9號原告 林偉漢 (LAM,WaiHon)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被告 谷恩杰 法定代理人 谷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谷恩杰(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谷欣穎受胎自原告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明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生母即法定代理人谷欣穎於92年至93年間認識交往,雙方曾同居於臺北市,於98年間搬遷至新北市板橋區居住,此時谷欣穎懷有身孕,並於99年2月23日於花蓮縣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產下被告。因原告與谷欣穎並未結婚,且原告均未至戶政機關辦理認領被告程序,故被告戶籍謄本生父欄位為空白。其後原告與谷欣穎因工作關係分居澳門地區與花蓮縣,原告亦曾將被告及谷欣穎接往澳門共同生活,為讓其等能停留較長時間,原告在大陸地區珠海租屋定居。然於103年間原告與谷欣穎因故經常爭吵,谷欣穎於同年9月16日帶被告離開兩造同居之澳門及大陸地區珠海住處返回臺灣,並拒絕與原告聯繫,原告因而無法辦理認領,故依據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及陳述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訂有明文。而本件原告為香港籍公民,此有原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自有涉外因素,應依據前揭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規定。又被告即子女為我國國民,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子女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血緣上生父,而被告戶籍謄本上父親欄位為空白,原告亦未曾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被告,故兩造間身分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五、經查,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谷欣穎之台胞證照片、戶口名簿照片、被告出生至4歲之照片多張、原告拍攝被告與谷欣穎日常生活影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復經本院函調谷欣穎之產前檢查紀錄、被告之出生證明,此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04年8月19日 基門醫亮 字第000-0000號函及相關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核與原告陳稱被告係於99年2月23日於門諾醫院所生相符,參以原告所提兩造相關照片等資料,足認原告對於谷欣穎生產被告及產後之情形相當瞭解,如非與被告間有一定血緣關係自難得知。復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依原告聲請裁定命被告法定代理人谷欣穎應攜同被告完成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經親緣DNA鑑定之結果為: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林偉漢與谷恩杰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此有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及該報告書亦不爭執,是兩造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應為谷欣穎受胎自原告所生,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白承育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