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54號聲明異議人 李建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黃○○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苗檢松子110執沒18字第11190039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對苗檢松子110執沒18字第1119003955號○○○債權與鈞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附表1-59編號222號與事實姓名不符。○○○債權先前早已申請轉換為李建國所有,雙方已於民國103年1月11日做債權轉移,並在103年10月20日的調解程序筆錄中有詳述紀錄(○○○債權: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已申請轉換為李建國所有),故由李建國收到函文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立法理由已說明係配合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並得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準此,得依同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者,以對檢察官執行沒收物之處分為限,其未經確定裁判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狀首固記載「聲明人:○○○」,「委託代理
人:李建國」及李建國之個人資料、收件地址(核與李建國提供其身分證上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然聲明異議狀末之「具狀人」欄則由李建國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3頁)。經查,本件卷內並無○○○委託或授權李建國聲明異議之相關書狀,且依本件聲明異議狀載稱「故由李建國收到函文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之意旨,應認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具狀人李建國,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黃○○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
字第19號判決(主文第二項)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犯罪所得新臺幣17,280,800,000元(包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2
9、31至34、42、45至63、66至69、72至81所示之財物、附表三所示之財物、附表四所示之財物<附表四編號29逾1950萬元部分除外>、附表五所示之財物、附表六編號1、2、4所示之財物、附表七編號1至3、6至8、10至17、20至32所示之財物、附表八所示之財物、附表十所示之財物、附表十一之一A1-35所示之財物<小額現金財>、附表十一之三編號A3-1至A3-4、A3-6至A3-27、A3-30、A3-34所示之財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書(由本院逕行列印網路列印本第
1、2頁及附表1-59附卷)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無誤。足徵上開確定判決係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黃○○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是以,從該案各審級判決所載之
主文與犯罪事實,足悉本件聲明異議人李建國並非該案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非經判決諭知沒收並經執行沒收之財產所有權人,此有上開確定判決(由本院逕行列印網路列印本第1、2頁附卷)可查。
㈢另按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於106年9月30
日以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頒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而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確定判決附表1-59編號222之存款人欄記載為「○○○」,而非「李建國」,足認聲明異議人李建國就前開確定判決附表1-59編號222部分,並非前開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權利人或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亦非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李建國並非合於刑事訴訟法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473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主體,而非適格之聲明異議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明異議人李建國主張其與○○○間之債權權利轉移乙節,純屬其雙方內部私法關係,雖刑事確定判決記載為○○○所有,聲明異議人李建國當可依其等之約定逕對○○○主張權利,並不生任何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