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雷春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執更字第44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檢察官依據上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難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甲○○前因違反懲治
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7年8月27日,於102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原為112年12月26日(即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日),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6年4月9日起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以106年10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601099770號函核准撤銷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6年10月27日核發106年執更字第443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上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所處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0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31年10月26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惟查:
⒈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
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明文規定。是關於假釋處分經撤銷,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如何執行,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辦理,檢察官因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以25年計算,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認本件無期徒刑殘刑之執行一律以25年計算,檢察官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云云,自無足採。
⒉又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
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假釋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以利其更生。受假釋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而無期徒刑係最嚴重之自由刑,本質上為終身監禁,並無執行期間,本無執行期滿或殘餘刑期可言。關於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假釋被撤銷後,係得再次聲請假釋,抑或由法律擬制殘餘刑期,於執行期滿時視為執行完畢?殘餘刑期應為若干?應否賦予法官裁量之權限?涉及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制度及刑事政策的整體考量,屬立法形成範疇。我國立法者鑑於被判處無期徒刑者再犯之危險性及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於94年修正刑法第77條規定時,將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25年,始得聲請假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亦配合修正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是以,對於再犯重罪而不適合復歸社會生活之受刑人,該項規定所擬制之殘餘刑期25年,既未逾原得聲請假釋之刑期,且執行期滿即視為執行完畢,對受刑人亦無較為不利,更與酷刑、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有別,要難遽指為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該項規定並非刑罰規定,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無期徒刑之擬制殘餘刑期25年,自不生罪刑不相當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之強劫而強姦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然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並非刑罰規定,檢察官依據法院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無期徒刑之擬制殘餘刑期25年,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不生罪刑不相當原則問題。聲請意旨謂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違憲云云,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聲明異議人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刑期,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執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