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1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被告乙○○被告原亨實業社即 林麗秀
巷2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一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一七九點一六平方公尺、一四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所示面積一點二二平方公尺、一四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乙○○、原亨實業社即林麗秀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4-2、14-4地號土地(下稱14-2地號土地、14-4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8年4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40元,嗣於98年8月25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4-2如附圖所示A面積
179.16平方公尺、1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1.22平方公尺、同段14-5地號(以下簡稱1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面積6.3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31之4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5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8,342元(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原亨實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14之2、14-4、14-5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乙○○並無使用之正當權源,以搭蓋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31之4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方式,無權占有如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系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原亨實業社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又被告乙○○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往前推算5年,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54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342元。並聲明: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4-2如附圖所示A面積179.16平方公尺、1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1.22平方公尺、同段14-5地號(以下簡稱1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面積6.3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31之4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5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8,342元,被告原亨實業社即林麗秀應自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31之4號建物遷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自97年8月間向訴外人承租土地所興建,於97年間無償借用原亨實業社使用,原亨實業社已於98年4月間遷出,系爭土地經常淹水,原告所受利益甚少,原告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定最高額度即年息10%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原亨實業社即林麗秀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狀陳述:被告係向乙○○無償借用廠房,已於98年4月間搬遷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8、52頁),系爭土地遭被告乙○○以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A、B、C所示面積合計為186.7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囑託板橋地政實施測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載有明文。
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至於賠償金額之計算,查系爭建物係工業用廠房,非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故核定租金時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上限之限制,惟本院仍非不得審酌該條所定之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為酌定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參考。查系爭土地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8、52頁)。又系爭土地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系爭地上物為鐵皮石綿瓦搭建之工業廠房,作為廠房使用,目前作為空置,附近建物亦均為工業廠房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鄰近大觀國中、大觀國小、華僑實驗中學、華僑高中、國立台灣藝術大學,認本件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相當。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186.77平方公尺,被告自97年8月15起即被告乙○○興建系爭建物時起至98年8月25日具狀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18日止,合計1年又1月3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09,119元(計算式:186.77×5,360×10%×1.09=109,1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8342元(186.77X5360X0.1÷12=8,342),逾此部份,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並提出空照圖為證,惟空照圖所示之建物並未能證明為被告乙○○所興建,因此,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乙○○已占有5年之時間,此部份主張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原亨實業社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云云。然本院勘驗現場時,系爭建物並非由被告原亨實業社即林麗秀占有等情,製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按,因此,原告此部份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9月18日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09,119元,及自98年8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