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家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蘇偉志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上訴人 蘇王金點 輔佐人 蘇秀美 上訴人 蘇淑珍 被上訴人 蘇琦祥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林昱朋 律師追加被告 蘇清吉
蘇清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蘇偉志、蘇王金點、蘇淑珍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蘇清雲 之遺產,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蘇清吉、蘇清進(下合稱蘇清吉2人)為被告,主張伊與上訴人共同繼承蘇清雲之遺產中關於如附表所示部分之遺產,係蘇清雲繼承自 蘇先永 之遺產,而與蘇清吉2人公同共有,伊及蘇偉志、蘇淑珍與蘇清吉2人於民國106年2月26日簽立協議書,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聲明請求併為分割上開蘇先永之遺產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第446至449頁、卷二第446至447頁、卷三第80頁)。查前者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事實,為繼承蘇清雲之關係與蘇清雲遺產範圍;後者則為繼承蘇先永之關係與蘇先永遺產範圍。二者關於證據調查與審認,並不相同,且其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無關係密切情事,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無相牽連關係。又依系爭協議所示,蘇先永之遺產並非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未同意僅先就該部分協議訴請履行或裁判分割,亦有違遺產整體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則。是以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翁儀齡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按蘇清吉1/3蘇清進1/3蘇琦祥1/9蘇淑珍1/9蘇偉志1/9之比例分別共有。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同上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按蘇清吉1/4蘇清進1/4之比例分別共有。4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按蘇清吉1/3蘇清進1/3蘇琦祥1/9蘇淑珍1/9蘇偉志1/9之比例分別共有。5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同上6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2)按蘇清吉1/9蘇清進1/9蘇琦祥1/27蘇淑珍1/27蘇偉志1/27之比例分別共有。7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2)同上8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按蘇清吉1/3蘇清進1/3蘇琦祥1/9蘇淑珍1/9蘇偉志1/9之比例分別共有。9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同上10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同上1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同上1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同上1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未辦建物登記)同上14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同上15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同上16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同上17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未辦建物登記)㈠土地部分:按蘇清吉5/12蘇清進5/12蘇琦祥1/18蘇淑珍1/18蘇偉志1/18之比例分別共有。㈡建物部分:按蘇清吉1/3蘇清進1/3蘇琦祥1/9蘇淑珍1/9蘇偉志1/9之比例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