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357號
債權人 廖淑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鍾双喜 即壹陸捌花園景觀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双喜即壹陸捌花園景觀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惟依聲請狀所附通訊軟體截圖,未能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一、LINE對話截圖代號「168...銀行」即為相對人之釋明證據。二、債務人鍾双喜即壹陸捌花園景觀企業社最新工商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嗣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提出「壹陸捌花園景觀企業社」之工商登記資料,惟未補正網路通訊軟體LINE代號「168花園鍾先生-樹木銀行」即為鍾双喜之釋明證據,是債權人所附事證均不足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債務之事實,尚無從逕認債務人應負擔系爭款項。然聲請支付命令乃一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聲請人提供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以資解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