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新台幣一百零一萬五千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底止,委由被上訴人為伊記帳,並將伊經營之悅妍美顏體雕坊、慈惠堂每日營收暨配偶 楊尚昇 每月收入、子 楊侑錫 每月薪資、壓歲錢等持往銀行、郵局存款,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查帳,發現款項遭被上訴人侵占達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萬元以上,經伊追究,其坦承侵占一千三百七十四萬二千元,並於當日親立借據載明侵占之事實,並簽發到期日均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金額合計一千三百七十四萬二千元之本票計十四紙(下稱系爭借據、本票)作為清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百四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反目成仇後,上訴人即不斷毆打、凌虐伊,致伊身體多處受傷,並遭其控制,迄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經伊服務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同事送醫後,方脫離上訴人掌控。系爭借據、本票及切結書、保管條等文件,係伊遭上訴人及其家人、信徒等人脅迫所簽立之不實文件,伊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依法撤銷。系爭借據、本票既經伊撤銷該等意思表示,已因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不得據為請求之基礎,伊亦無債之更改意思,無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脅迫伊簽立借據,以掩匿其傷害、侵權行為罪行乃屬脫法行為,依法係屬無效。伊未侵占上訴人款項,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再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伊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將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零一萬五千元本息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確曾簽發系爭本票十四紙,同意給付上訴人票款金額總計一千三百七十四萬二千元。上訴人固得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二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七十四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書立切結書,上載:「茲本人甲○○君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向乙○○借款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貳萬貳仟肆佰元整,言明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清償,但因本人無法於還款日清償金額,經由債權人協商同意除以分期付款方式,固定於每月二十六日還款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整外,另本人將不定期還款,直至清償債務完畢」,該切結書係上訴人之弟 何宗 諭書寫後,由被上訴人簽名蓋指印,以 何宗諭 所稱「因為被上訴人沒有還錢,所以我要他寫的」及切結書上所載「經由債權人(即上訴人)協商同意……」等語,顯見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簽發到期日均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總計一千三百七十四萬二千元之系爭本票十四紙交付上訴人做為清償之用,惟於到期日屆至時,因被上訴人無法一次清償,經與上訴人協商後,上訴人讓步將金額減為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且同意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於每月二十六日清償三萬五千元,迄清償完畢止後,由何宗諭將兩造協商意旨載於切結書,再由被上訴人簽名蓋指印,該切結書自已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之效力。又切結書書立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其中「固定於每月二十六日還款……」自係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則上訴人僅得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每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三萬五千元。上開切結書所達成之分期清償之和解契約,其分期清償約定,僅約定分期清償之日期(每月二十六日)及每期清償之金額(三萬五千元)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書明兩造約定「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條款,則上開分期清償之和解契約即切結書所謂之每一期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無疑,依法自應以每期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要不得以其中一期遲延給付,即認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亦已到期。換言之,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即上訴人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即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者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前已到期者合計二十九期,金額總計一百零一萬五千元及自各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至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部分(即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後屆至者),因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現在給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乃係民事訴訟法所採不干涉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核閱全卷,被上訴人從未抗辯: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書立切結書,係兩造達成上訴人讓步將金額減為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且同意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於每月二十六日清償三萬五千元,迄清償完畢止之和解。乃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兩造已達成債權額讓步及分期清償之和解契約,難謂無認作主張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