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942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交簡字第76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亞於民國101年4月7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富陽街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過該路段限速5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鄭智文 於上開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即由北向南闖越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因而閃避不及致擦撞鄭智文,鄭智文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側肱骨頸骨折、臉部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鄭智文於審判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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