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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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201號原告 潘姿蓉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被告 陳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原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住處發生口角,原告因不願與被告繼續爭吵,希望被告翌日再來,詎被告竟一時暴怒,在原告身後起腳踢踹其背部,再以手掐壓原告頸部,致其頸椎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而重傷,故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85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61,53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用:⑴看護費:3,942,660元。⑵輪椅費用25,000元。⑶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車資50,000元。⑷尿布、濕紙巾費用3,788元。⑸浣腸、凡士林費用:44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合計11,215,26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參、本院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為徵,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15,2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被告固對於原告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故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規定,是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伍、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注意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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