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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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100年7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東義路62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輛行進中低頭撿拾掉落在腳踏墊上之行動電話,而往左偏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不慎迎面撞擊對向車道上甲○○及丁○○○所騎乘之機車,致甲○○與附載之 葉皓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葉浩宇 )及丁○○○均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上臂挫擦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葉皓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眼瞼挫擦傷、上唇挫擦傷及口內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丁○○○因此受有左下肢接近完全性截斷傷口合併部分皮膚壞死缺損等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此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並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及丁○○○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3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肇事亦致葉皓宇受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一)被害人葉皓宇係年僅1歲餘之幼兒,有葉皓宇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葉皓宇顯然不解告訴之意,而無提出告訴之能力。(二)葉皓宇之父(法定代理人)丙○○固於101年3月6日偵查中提出告訴,然丙○○於100年7月28日事發當日,即已知悉葉皓宇發生車禍遭撞擊受傷就醫,且知悉肇事者即被告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是丙○○遲至101年3月6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所提告訴並不合法。(三)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雖記載要替葉皓宇提出告訴(見警卷第5頁),然甲○○非葉皓宇之法定代理人,葉皓宇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委任甲○○提告(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甲○○自無為葉皓宇提出告訴之權利,況甲○○陳稱:伊無為葉皓宇提告之權利,當時亦無為葉皓宇提告之意思,是警察聽錯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 無永松 之警詢筆錄記載為葉皓宇提出告訴,亦非合法告訴。綜上,本件被害人葉皓宇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嘉交簡 字第 565 號判決(101.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42 號(101.08.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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